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六枝特区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716号
原告:六枝特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胜利路云欣苑23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0885220XM。
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37。
被告: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一大桥湘中农贸市场5栋4单元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91803450R。
法定代表人:李呈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蔡向阳,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3200210260855。
原告六枝特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开公司)诉被告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机电公司)、蔡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被告东南机电公司、蔡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且在30天内将安装验收合格的五台电梯交付给原告使用;2、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8000元;3、二被告按安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457740元(254.3万元×万分之三×600日);4、二被告承担架管租赁款10000元;5、二被告支付观光电梯外观装潢玻璃安装费90000元;6、二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责任险费用4000元以及法院的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云欣苑商业房产项目,需要安装电梯设备,为了照顾老乡的生意,原告同意向二被告采购电梯设备。原告的房屋建好后,原告通知二被告派人到现场核实确认,经二被告确认可以安装后,2017年9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定购电梯设备,电梯设备定购总价6637000元,安装总价为2543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定金和货款,即便原告及时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但是二被告依然不能完成已付款项电梯的安装工作,经常拖延时间,在安装过程中,甚至出现了二被告拖欠安装工资的事情,在原告已付的电梯款中,一直有五台电梯被告无法完成安装,更不要提验收合格,原告也曾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及时安装交付使用,二被告一直拖延时间。现五台电梯仅仅完成了基础安装。更可气的是,前期安装的工人工资,二被告拖欠不付,工人上访到政府职能部门,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付工资款28000元(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长期不安装电梯,造成电梯钢架挂在外边生锈损坏,云欣苑外部形象受到严重影响,云欣苑整个二期商业停滞不前,原告被迫又花90000把观光梯的玻璃外观安装好。出于无奈,2020年11月11日和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两次发函催告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责任在原告为由,拖延时间履行合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延时间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东南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承接的六枝特区云欣苑小区电(扶)梯安装项目,只有4台观光电梯没有安装完成,其余电梯均已安装完工并交付使用。2、被告没有安装完观光电梯,责任全在原告**房开公司,**房开公司未履行对货物、设备、材料的看管义务造成电梯零配件遗失,且不按事后双方约定的先行支付重新购买零配件的款项,其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安装义务;3、**房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7740元不能成立,因该电梯未安装完成系**房开公司的责任。4、被告未拖欠工人工资,也未委托**房开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2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5、**房开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架管租赁和支付观光电梯外观装潢玻璃安装费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6、**房开公司应赔偿被告损失220000元。
被告蔡向阳辩称,被告与**房开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电(扶)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的事实约定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543000元。约定开工安装预计施工周期为4周,约定被告延期工期一天则向原告支付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3、财务支付凭证22张,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五台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的事实。
4、领条、付款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安装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停工,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8000元的事实。
5、拆除报告、领据、承诺书、付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
6、合同会审表、扫尾工程施工协议、扫尾工程价格明细单、付款申请书各1份,付款回单2张,领条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拖延工期为了减少损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观光电梯玻璃安装费90000元的事实。
7、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将已经支付完毕安装款的五台电梯安装完毕的事实。
8、催告函1份,回复函2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四台电梯没有安装完毕的事实,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电梯设备以及安装款8121151元,该款项包括原告起诉的五台电梯款和安装款;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支付五台电梯款及安装款、设备款的事实。
9、诉前保单保函1张,保单1张,保险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用4000元的事实。
10、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1份,样品技术参数及配置表1份,适用参数范围和配置表1份,产品合格证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份,电梯随机文件1份,特种设备适用标志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五台电梯因为没有交付这些相关文件,故没有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当按照170000元计算,不能按照2543000元计算;电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只有四台观光电梯没有完成安装,应当以170000元计算违约金。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以实际银行转款记录为准;对证据4、5、6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任何人的签字或者公司的盖章。对证据7认为对第二幢、第五幢四部观光电梯没有安装完成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责任在原告方;位于西广场的电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部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工,并交付使用。对证据8对催告函内容有异议,回复函进行了回复;对被告的回复函没有异议,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这个费用应当是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超标额保全。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西广场的观光电梯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还贴有广告,没有使用是不能四周贴广告的,根据法律规定安装完成交付使用,就视为合格;安装合同第四页第六条第一项1.7项约定,也证明刘江川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东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对工地货物,设备、材料负有看管义务;未完成安装的4台观光电梯安装总价金额为170000元;原告单方面取消了第23栋扶梯的定作、安装业务。
2、工作联系单2份,拟证明未安装完成的4台观光电梯的建筑土建井道设计存在缺陷,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
3、工作联系函1份,安装联系单1份,拟证明在合同履行和安装过程中,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该公司按合同要求切实做好货物看管的工作。
4、娄底市东南机电电梯竣工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位于云欣苑小区西广场,合同中编号为“T25”的观光电梯已经安装完成。
5、照片3张,拟证明位于云欣苑小区第二栋的2台室外观光电梯、第五幢的2台观光电梯的大部分安装工作完成;位于西广场、合同编号为“T25”的观光电梯安装工作已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配件丢失,经过反复磋商,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达成观光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先由原告支付部分配件费用45000元后,再由被告重新购买配件及完成后续安装工作。
7、询问笔录截屏1份,聊天记录截屏1份,拟证明未安装完成的只有4台观光电梯;因原告未履行看管义务导致电梯零配件遗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原告付款再由被告公司重新购买配件完成后续安装的协议;谭思琦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部部长;袁湘林是原告负责电梯安装现场管理的工程师;刘江川是原告运营中心工作人员。
8、产品供销合同1份,委托支付函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供货方支付了玻璃价款,金额为346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定作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以安装合同进行诉讼,安装合同里面没有明确原告要承担什么义务,原告是有看管义务,在设备没有安装之前义务是完成的,交付被告公司安装电(扶)梯以后安装过程中如何看管没有约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进行安装,原告就不可能支付款项。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工作联系单,认为施工条件是符合安装条件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工作联系函的时间是2月9日,原告当时并没有收到被告方送来的设备;对联系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内容上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外观钢结构安装完毕,不能证明此电梯安装完毕。对证据5原告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怎么安装与原告没有关系;相反也证明原告观点,五台电梯没有安装完成,合法交付给原告使用。对证据6认为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上面盖章,是被告公司的一厢情愿,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就是个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谭思琦和袁湘林的证明内容是被告公司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原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蔡向阳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无意见。
对原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财务支付凭证22张,拆除报告、领据、承诺书、付款回单各一份,合同会审表1份,扫尾工程施工协议1份,扫尾工程价格明细1份、付款申请书1份,付款回单2张,领条凭证1张,现场照片7张,催告函1份,回复函2份,对账单1份,诉前保单保函1张,保单1张,保险发票1张,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1份,样品技术参数及配置表1份,适用参数范围和配置表1份,产品合格证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份,电梯随机文件1份,特种设备适用标志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因原告未收到,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定购电梯设备,电梯设备定购总价6637000元。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为2543000元,预计施工周期为4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实际安装29台电梯,还有5台没有安装完毕。被告东南机电公司于2019年3月停工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以及安装款共计8121151元,5台未安装电梯的安装费为212500元。另查明,被告蔡向阳系被告东南机电公司股东,系公司代理人。
本院认为,**房开公司与被告东南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且在30天内将安装验收合格的五台电梯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向阳是以被告东南机电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房开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被告蔡向阳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蔡向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未安装电梯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以212500元×万分之三×600日=38250元;电梯外观装潢玻璃和担架租赁虽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管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云欣苑小区西广场,合同中编号为“T25”的观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庭审中被告未提供验收报告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且在30天内将安装验收合格的五台电梯交付给原告六枝特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二、被告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枝特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8250元;
三、驳回原告六枝特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枝特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被告娄底市东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定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娅霖
书 记 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