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湖商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火电站广场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丙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再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朱小马。
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刘开勤。
上诉人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申湖公司)与上诉人朱小马、被上诉人***、刘开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浙湖检民行抗字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浙湖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长兴县人民法院再审,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湖长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申湖公司与朱小马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再明,上诉人朱小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上诉人刘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小马、***、刘开勤在原审中诉称:申湖公司因承建“威尔鹰、茗熔”工程需要,向其购买钢材、多孔红砖,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对上述业务进行了结算,截止2009年3月23日,申湖公司尚欠其钢材款1222000元、多孔红砖款515200元,合计1737200元。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申湖公司将所欠款项最迟于2009年7月25日支付。之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湖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737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31332.3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7月25日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25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申湖公司承担。
申湖公司辩称:朱小马、***、刘开勤所说的货款中只有260000元是货款,其余是个人借款及高利息。对于货款部分其愿意付清。
原审认定:申湖公司因承建“威尔鹰、茗熔”工程需要,曾与朱小马、***、刘开勤三人发生钢材及多孔红砖的买卖业务。2009年3月23日,双方对上述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确定申湖公司截止2009年3月23日尚欠朱小马、***、刘开勤钢材款1222000元、多孔红砖款515200元,合计1737200元。同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申湖公司将所欠货款最迟于2009年7月25日付清。之后,虽经朱小马、***及刘开勤催讨,申湖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双方遂纠纷成讼。
原审认为:申湖公司与朱小马、***及刘开勤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小马、***及刘开勤与申湖公司已对双方的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申湖公司未按约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朱小马、***及刘开勤要求申湖公司支付货款1737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朱小马、***、刘开勤要求申湖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与申湖公司逾期付款后造成朱小马、***、刘开勤的实际损失相当,故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利息损失为154680.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7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对于申湖公司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申湖公司支付朱小马、刘开勤、***货款173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4680.3元,合计18918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湖公司与朱小马、***、刘开勤、何保卫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有25万余元红砖款为事实,其余1465200元材料款实属虚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2008年刘开勤为申湖公司负责建设的“威尔鹰、茗熔”工程提供了一批价值近三十万元的红砖,截止2009年3月23日,刘开勤尚有250000元的红砖款没有获得。2008年8月3日,该工程项目部的建筑承包商何保卫为了增加流动资金,向***借款200000元、向朱小马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5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何保卫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刘开勤、***、朱小马为了实现债权,听从了时任申湖公司总经理师瑞康的意见和要求,于2009年3月23日在其起草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确定截止当日尚有“威尔鹰、茗熔工程朱小马、刘开勤、***1222000元钢材款、515200元多孔红砖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并约定由申湖公司负责支付上述货款,最迟于2007年7月25日支付。时任申湖公司法人代表的徐云龙在认为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的认识下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上了公章。“威尔鹰、茗熔”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何保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因申湖公司一直未向刘开勤、朱小马、***支付上述款项,三人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审判决执行后,朱小马获得110000元,***获得183000元,刘开勤获得230000元,对申湖公司债务履行完毕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朱小马、***、刘开勤与申湖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虽然有虚构建筑材料买卖和货款的情节,但三人签字之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债权,不存在恶意欺骗的主观心理。申湖公司明知合同内容部分虚构依然愿意订立,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本案《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之情形,对申湖公司和抗诉机关认为该《协议书》全部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何保卫向朱小马借款100
000元、向***借款200000元为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也被用于申湖公司的工程建设中,且申湖公司欠刘开勤货款250000元货款的事实也为真实,故三人因《协议书》而取得的对申湖公司债权的真实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对申湖公司债权的虚假部分,是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执行后,朱小马、***、刘开勤对申湖公司履清债务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履行金额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对该债权履行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申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朱小马110000元,支付被申诉人刘开勤230000元,支付被申诉人***1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6.92元,由朱小马、刘开勤、***承担15481.48元,浙江申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45.44元。
申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一审判决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不当。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实是案外人师瑞康、何保卫与朱小马、***、刘开勤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手段非法获得申湖公司的财产。再审一审判决将朱小马、***实际出借的款项作为《协议书》中的有效部分予以认定,显属错误。该《协议书》应仅在其与刘开勤的买卖合同范围内有效,其它款项均为无效。2.再审一审判决对本案主体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何保卫向朱小马借款10万元,向***借款20万元,何与朱、吴两人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三人因民间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强加给申湖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责任主体存在张冠李戴,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再审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刘开勤230000元”,驳回朱小马、***、刘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小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协议书》虽有虚构建筑材料款的情节,但朱小马、***、刘开勤三人签字之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债权,不存在恶意欺骗的主观心理以及申湖公司明知《协议书》内容部分虚构,依然愿意订立,应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对由何保卫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037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定错误。该借条上的款项系申湖公司“威尔鹰、茗熔”工程项目经理何保卫因工程资金困难,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师瑞康帮助联系多名有意向出借资金的人共同筹得,虽其中只有10万元系其自己所有,但其余款项是他人以其名义真实出借给何保卫,并用于该工程建设。对此,时任申湖公司董事长的徐云龙是明知的,为方便公司财务账目运作,才授意公司律师李清海起草了《协议书》,将上述借款以工程材料款的形式支付。因此,该借条上的1037000元应全额认定。综上,再审一审判决仅对其自有的10万元债权予以确认和保护,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对申湖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037000元,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答辩称:其借给何保卫的钱是用于工地购买材料的,也曾向徐云龙讨要过,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徐云龙是知道的,无论是现金还是材料款,其借钱给工地用是事实。
刘开勤答辩称:申湖公司欠其红砖款257900元是事实,因未能从何保卫处结到该款,故托朋友帮助讨要,对欠条被改掉的原因当时并不清楚。
申湖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汇款凭证一份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徐云龙将120万元汇入师瑞康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以此佐证师瑞康与朱小马、***、刘开勤恶意串通,欺诈公司财产的事实。朱小马质证表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师瑞康等人共同欺诈申湖公司财产的事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是实际出借人,师瑞康只是帮助联系借款给何保卫,本案《协议书》是由申湖公司的法律顾问所写,故徐云龙对借款情况知情,并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刘开勤质证称,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在原审开庭时才认识,其只是向工地提供了红砖。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明时任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云龙于2011年3月2日在向师瑞康个人账户汇入120万元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曾作的调查内容分析,师瑞康在本案所涉借款过程中系介绍人,故徐云龙在与朱小马、***、刘开勤就原判履行问题达成协议后将上述钱款打给师瑞康,再由师瑞康转交相关债权人的做法,符合常理。因此,该汇款事实不足以佐证申湖公司认为师瑞康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欺诈公司财产的事实主张。
朱小马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徐云龙在原审判决后,明知款项主要由借款和利息构成的情况下仍自愿与朱小马、***、刘开勤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徐云龙个人支付125万元买断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以此解决本案纠纷;2.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各一份,证明何保卫社保登记在申湖公司名下,何保卫是申湖公司的职员;3.申湖公司与浙江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第一部分,证明本案“威尔鹰、茗熔”工程由申湖公司作为承建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4.何保卫代表申湖公司与浙江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何保卫是申湖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5.申湖公司与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何保卫是申湖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6.申湖公司发给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结算问题的函,证明何保卫挂靠在申湖公司名下从事涉案两个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已于2009年12月21日竣工,总造价1868万元,截止发函时还有7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以上证据2-6共同证明何保卫是申湖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申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公司已知道《协议书》上的材料款虚假,但因何保卫找不到,而朱小马等人又马上要起诉,故被迫无奈签了该协议;证据2-4都是复印件,其来源不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系申湖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已用于威尔鹰和茗熔两涉案工程。***和刘开勤质证称,对朱小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会议记录的内容与申湖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徐云龙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与朱小马、***、刘开勤三人达成书面协议,以其个人名义支付125万元受让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申湖公司所谓为不让朱小马等人起诉才被迫签此协议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证据2因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3-6,虽申湖公司对其中证据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证据6系原件,且该4份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也与其他当事人所作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保卫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申湖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以申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签订补充协议等事实。证据6还证明威尔鹰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及何保卫为维持工程施工而到处借钱等事实。
***、刘开勤在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案外人何保卫通过挂靠申湖公司先后获得了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茗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厂房的承包施工权,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湖公司出面与建设方签订,何保卫则以申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上述两新厂房建设项目现被统称为“威尔鹰、茗熔”项目,由何保卫分别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5月1日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刘开勤向该工地提供了价值近30万元的红砖,截止2009年3月23日,尚有25万元的红砖款未能结取。由于上述项目需要何保卫个人先行垫资,为维持项目施工,何保卫到处借钱。2008年8月3日,何保卫经时任申湖公司总经理师瑞康联系介绍,向***借款20万元、向朱小马借款1037000元(其中朱小马自有款项为10万元,其余款项系他人以朱小马的名义出借),何保卫分别向吴、朱两人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何保卫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23日,***、朱小马以及尚未结取剩余砖款的刘开勤为实现债权,在师瑞康的提议下,要求申湖公司确认债务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为此,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李清海律师于当日起草了《协议书》,确认截止该日申湖公司因“威尔鹰、茗熔”工程尚欠朱小马、刘开勤、***1222000元钢材款和515200元多孔红砖款,并约定由申湖公司最迟于2007年7月25日支付。该《协议书》先由朱小马、刘开勤、***及何保卫签名捺印,再交时任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云龙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因申湖公司之后一直未向朱小马、***、刘开勤支付上述款项,三人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令申湖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由于申湖公司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小马、***、刘开勤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徐云龙与朱小马、***、刘开勤经协商于2011年1月27日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徐云龙个人向该三人支付125万元,三人同意今后执行所得的款项均归徐云龙所有。原审法院在向申湖公司执行到5万元后,认为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1年2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3月2日,徐云龙将120万元汇入师瑞康的个人银行账户,师瑞康于收款当日即从银行取出款项转交相关债权人;剩余的5万元则以原审法院已执取的5万元充抵,由该院直接支付上述债权人。最终,朱小马获得110000元,***获得183000元,刘开勤获得230000元。三人均认可申湖公司已无需向其履行债务。
另查明:徐云龙于2011年9月20日向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报案称申湖公司原总经理师瑞康在其任职期间,为防范个人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伪造虚构工程款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与申湖公司进行民事诉讼,导致该公司损失125万元。接警后,雉城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11月10日以师瑞康、朱小马涉嫌妨害作证立案侦查,在2011年11月20日、21日分别传唤该两人进行讯问后,公安机关未再就此案作进一步侦查,也未对该两人采取进一步措施,直至今日仍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如何确定朱小马的出借款项金额。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该《协议书》系在朱小马、***、刘开勤三人向申湖公司主张债权时,由时任申湖公司总经理的师瑞康提议,由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李清海律师起草,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云龙审核后签名并加盖公章签订,据此应认定《协议书》的签订与内容系申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朱小马、***为表明相关借款是用于本案工程建设,同意按申湖公司总经理师瑞康的提议将借款写成材料款,虽然款项性质表述不当,但朱、吴两人并无虚构债权恶意欺诈申湖公司财产的故意。申湖公司虽在原审期间已提出师瑞康与朱小马、***、刘开勤等人以虚构材料款的方法骗取其财产的抗辩意见,但其当时不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反而在原判生效后由签订《协议书》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龙以个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付款协议,并在原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动支付120万元,以该款项与之前法院向申湖公司执行的5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申湖公司主张师瑞康与朱小马、***、刘开勤等人恶意串通骗取其财产,徐云龙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误签《协议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现仅凭徐云龙一人的陈述不足以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湖公司认为对方系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其依法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业已消灭。综上,本案《协议书》有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申湖公司上诉关于《协议书》部分无效,其只对刘开勤黄砖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小马出借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
何保卫向朱小马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款项为1037000元,虽上述借款中只有10万元系朱小马自己所有,但其余款项系案外人以朱小马的名义出借,鉴于申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欠条的内容,故上述借款金额应当予以认定。再审一审判决只按朱小马自己所有的10万元来认定其出借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至于朱小马、***、刘开勤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与徐云龙签订付款协议,以此转让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虽是该三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再审按该三人在原审判决后最终实际受偿的金额作为判决确认债权款额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也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12)湖长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该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6.92元,由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松梁
审判员  杨 峰
审判员  茹卫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