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再明。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申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承建安吉晓墅金溪花园工程时因支付建筑工程垫资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2月7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又于2010年8月5日承诺延期一年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申湖公司答辩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桂平与原告约定还款日期延期了一年,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8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该诉请有误。
被告王桂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桂平、申湖公司于2009年2月7日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且约定如被告未能还款,则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0年8月5日被告***承诺延期1年归还的事实。
2.律师收费标准、委托合同和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申湖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桂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申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被告申湖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桂平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申湖公司、***为万盛金溪花园工程垫资之需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2月7日,经结算,共计借款34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且约定两被告如未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至,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桂平承诺借款延期一年归还,承诺期满,两被告亦未能兑现承诺,以致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湖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申湖公司、***提供了附期限借款,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湖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诉讼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两项请求均有约定依据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湖公司提出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8月5日开始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桂平在原告借据上载明“此借款延期一年归还”,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仅能说明原告愿意放弃原约定回收借款的期限利益而不能以此视为原告也同时放弃了该延展期内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故被告作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870元,由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