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邰XX。
委托代理人:舒展。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再明。
原告***与被告申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被告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安吉金溪花园3、4、5、7、8、9、10、11号住宅及酒店工程外架支模及防护设施的承揽工作,被告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依据履行约定义务。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约代表***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款787308元,该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78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湖公司答辩称,1.协议的相对方为架子班组,该合同主体不明确,原告是否具有适格主体无从确定;2.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必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合同章,方为有效。本案所涉施工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只能作资料使用,不能作为其他民事行为使用;3.***作为项目经理未经被告委托授权所签合同是无效的,该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申湖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湖州安吉金溪花园相关住宅及酒店工程外架工程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款787308元,其中到期应付款为666938元,未到期的约定待工程竣工后支付的有120370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申湖公司系金溪花园住宅(1幢-13幢)及酒店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该项目经理部经理系***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溪花园项目经理***在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再次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的欠款数额而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申湖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为项目经理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协议,且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资料专用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被告申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4所出的异议,均系双方对***职务行为范围的分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5日,被告申湖公司与安吉万盛金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万盛公司金溪花园住宅(1幢-13幢)及酒店的建筑工程。***是被告设立在金溪花园项目部经理。2008年10月10日,***以浙江申湖公司金溪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由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金溪花园工程项目中的3、4、5、7、8、9、10、11号住宅及酒店工程外架支模及防护设施工程。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经过结算,确认总施工款为1203707元,其中到期应付1080333.6元扣除已支付413395元,到期应付款为666938元,余款12037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由***出具结算单据给原告。2011年7月20日,由***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说明结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的施工款因被告申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均无力按约履行。由此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系被告申湖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工程项目中的代表权范围应包含以被告申湖公司名义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根据施工的需要,与原告订立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该协议所指向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被告申湖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相一致,故王桂平以被告申湖公司项目名义与原告订立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及此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之行为系代表被告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协议虽名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但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上看,被告将外架支模及防护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对承揽的当事人资质并未作出特别的限制或者规定且该施工工程既不属基本建设工程,亦不属房屋建筑工程,而属建筑附属工作,故双方系承揽关系,不属建筑法调整范围。
该协议的乙方虽书写为架子班组,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落款人即原告***自行组织的一个施工队,故该协议的承揽人即为本案原告。原告作为该施工工程的承揽人,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所承揽的外架支模及防护工程,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作成果已交付使用,所以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工作,被告不但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并且施工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其拖欠已到期应付施工款66693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120370元施工款,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然,被告申湖公司此前已明示原告上述施工行为与己无关且***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示无力按期偿还未到期部分施工款,故被告亦构成预期违约,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78730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787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460元,合计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