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与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和。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起诉称:2011年春节前夕,因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州安吉万盛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安吉万盛金溪花园1#--13#楼住宅及宾馆酒店工程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导致民工聚集梅溪镇人民政府上访,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款2961649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并承诺春节后与业主结算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与业主结算完毕,原告垫付工资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民工工资2961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借条;三、承诺书、四、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州安吉万盛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安吉万盛金溪花园1#--13#楼住宅及宾馆酒店工程,2011年春节前夕,因被告拖欠该工程民工工资,原告为其垫付民工工资款2961649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之事实。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州安吉万盛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安吉万盛金溪花园1#--13#楼住宅及宾馆酒店工程,2011年1月,因被告拖欠该工程民工工资,原告为其垫付工资款2961649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以确认上述事实。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民工工资垫付款2961649元应及时归还,故原告之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款2961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500元,由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强
代理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