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湖安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安吉恒丰竹木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丙友。
委托代理人:钱柳方。
原告安吉恒丰竹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丙友的委托代理人钱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一、二、三、四、五号厂房与办公综合楼,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070万元,合同工期为23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被告施工期延误30天内,原告不予追究,超出30天的,需补偿每日8000元的损失费。工程自2008年1月6日开工,而合同约定的工程中,除五号厂房只完成基础部分外,基础以上部分没有施工,其他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长达473天,与合同约定的230天工期已超期243天,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44000元,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得到整改,按国家规定的5%质保金比例,应返还质保金52343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付因违约赔偿损失1944000元;2.返还工程质保金52343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湖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期延期问题。1.在2008年4月16日,协商对四、五号厂房停下来,等待通知,2008年7月17日发函,五号厂房基础以上工程全部停工;2.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位;3.工期的认定,我方实际报告是2009年1月8日,对方推算是2009年4月22日;4.因天气原因,无法开工,在08年底与09年初,下大雪不能施工,是不可抗力因素。二、关于返还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附件有计算清单,叫我们返还质保金50多万元不现实的。三、关于时效问题。四、已经超过二年时间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请。
原告恒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计56页,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是23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
2.《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6日。
3.《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计4页,在该报告内容中“开工日期:2008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200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意见栏中,盖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单位公章”。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合同工期为230天,开工日期是2008年1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09年4月22日,整个工程施工工期为473天,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230天,延期了243天。按合同第三部分第47.8条中的约定条款,被告应按每日8000元补偿原告的损失费用计1944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计49页,拟证明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决算审核造价为1046864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有一、二、三、四、五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总造价为10700000元,但在五号楼只施工到基础部分,基础以上部分都没有施工的情况下,理应节省施工工期与工程造价的,但被告在工期上却延期了243天,造价却上升到12708980.15元。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决算审核,经浙江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468641元。致此我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0468641元。
5.告知函、委托书与收据等原件各一份计3页,拟证明我方在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将报告书的副本送交给被告,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对方至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6.《往来款项对帐清单》原件与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计2页,拟证明我方已付给对方工程款累计10391942元。
7.《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计3页,拟证明被告方收到我方工程款10391942元。
上述证据证实,在工程造价经专业机构审核后,我方按审核决算工程造价已支付了10391942元,对方也收到了工程款10391942元的事实;余款76699元因工程质量没有整改而没有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作废。
8.2009年1月22日,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理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二、三号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对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提出需要整改的项目内容。
9.2009年2月26日我方给被告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我方对竣工验收后的一、二、三号厂房提出整改意见及四号厂房与办公综合楼验收前需要完成的工作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10.2009年3月25日申湖公司出具给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整改回执》原件一份计1页,要求对一、二、三号厂房进行复查,但其项目经理钱柳方即注明“以上整改内容没有整改完毕,继续整改,直至整改完毕为止”。拟证明一、二、三号厂房需要整改的内容没有进行整改的事实。
11.2009年3月30日项目经理钱柳方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计1页,对办公综合楼屋面存在的质量问题,保证屋面不渗水及屋面起砂,如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及维修责任。拟证明办公综合楼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12.2009年4月9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内容反映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其中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至今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保质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及屋面漏水未整改好等。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严重影响了本公司总体生产计划,要求申湖公司督促项目部,尽快完成扫尾工作及竣工验收资料报本县质监站审核。在本月十五日前,必须通过竣工验收。拟证明对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13.2009年4月22日,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理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对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提出需要整改的项目内容。
14.2009年4月26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提出整改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至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至今现场未整改及工程未完成工作,对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提出需要整改项目内容的书面督促事实。
15.2009年5月2日,申湖公司给安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整改回执》原件一份计1页,但项目部经理钱柳方即注明“待全部整改好,领工程款”,拟证明需要整改的项目没有进行整改的事实。
16.2009年5月12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至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相关资料不齐全、竣工备案报告证明无法办理及至今未整改竣工验收提出的质量整改问题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17.2009年6月10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工程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至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对竣工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18.2009年7月3日,浙江宏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恒丰公司、申湖公司的《监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至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对竣工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未整改完毕及未做工作内容需要整改的进行书面督促事实。
19.2009年7月3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工程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至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未进行整改、工程决算审核资料不齐全、工程款项等事项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20.2009年7月24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敦促完工修复、补充档案资料的函》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一至四号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的整改问题未进行整改、工程决算审核资料不齐全、竣工存档资料等事项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21.2009年8月20日,项目部经理钱柳方出具的《合丰工地有关事宜》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2.2009年10月23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催要已付工程款发票及问题整改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需整改内容,经多次发函后,至今未整改完毕、工程款发票未开具、决算审核资料不齐全等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23.2009年11月5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催要已付工程款发票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工程款发票未开具进行书面督促催要的事实。
24.2009年11月20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催要已付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款决算资料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工程款发票、决算资料不齐全与商品混凝土货款等事项进行书面督促催要的事实。
25.2009年12月7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催要工程决算相关资料及质量问题整改函》复印件二份计2页,拟证明对工程决算、审核资料及工程质量需要整改的内容、工程款发票等事项进行书面督促催要的事实。
26.2010年1月26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催促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函》复印件二份计2页,拟证明对工程质量需要整改的内容未整改完毕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27.2010年4月8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催促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函》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对工程质量需要整改的内容未整改完毕进行书面督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证明,竣工验收后需要整改的项目申湖公司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我方向其催要工程决算资料、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后是存在缺陷的,但按照对方的整改意见整改了。
28.2008年5月3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恒丰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事项提出书面督促的事实。
29.2008年6月16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浙江宏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恒丰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事项提出书面督促的事实。
30.2008年7月17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恒丰公司对五号厂房基础以上部分工程全部暂停的书面通知事实。
31.2008年8月20日,项目部出具的《合丰工地进度计划安排》原件一份计1页,内容为二号、三号厂房,9月20日完成;一号厂房,9月30日完成;办公楼,10月20日完成;四号厂房,10月26日完成。拟证明申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的事实。
32.2008年10月8日,项目部给恒丰公司的《报告》原件一份计1页,内容是目前本项目部存在资金方面缺口困难,为此向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近日解决资金100万元以确保工程正常施工,拟证明申湖公司在施工中缺乏资金要求提前支付的事实。
33.2008年9月21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恒丰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与安全施工等事项提出书面督促的事实。
34.2008年11月3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敦促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快安吉合丰项目进度函》一份计1页,拟证明项目部拖欠广端公司混凝土货款而停供本公司工程项目混凝土,造成本公司工程项目停工,本公司据此对工程进度事项提出书面督促的事实。
35.2009年1月17日,恒丰公司与申湖公司签订的《过年期间预付工程款协议》原件一份计1页,协议内容为“由于工程进度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且工程款已超出合同规定支付。因过年期间,承建方申湖公司又提出要求支付一定的预付工程款,为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项目开始以来至本项目结束,所有恒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给申湖公司的工程借款,均按月利息千分之八计算付给恒丰公司。二、考虑到目前申湖公司在恒丰公司过年期间的实际困难,恒丰公司同意再支付给申湖公司80万元工程预付款。此款必须专款专用于恒丰公司项目建设工程,立即转交,不得扣留、挪用。三、申湖公司授权指定在恒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桂平和施工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钱柳方及时重点清算支付应付的民工工资。如不能及时付清民工工资,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申湖公司承担”。拟证明恒丰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并且是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36.2009年1月17日,申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计1页,承诺对综合楼工程屋面防水层同意由2年改为5年。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37.2009年2月14日,恒丰公司给申湖公司的《关于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的函》原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恒丰公司对工程进度事项提出加快进度的书面督促事实。
38.2010年11月3日,申湖公司给恒丰公司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计1页,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28日止,已收到恒丰公司支付的款项计9619005.74元和退还的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0119005.74元,由于双方工程决算未最终结束,考虑到我公司资金较紧,请恒丰公司再帮忙支付一笔款项以解燃眉之急。本公司承诺,假如恒丰公司款项付过头,由我公司负责归还你公司。拟证明本公司是按合同履行付款、双方工程决算未最终结束的事实。
39.2010年11月5日,申湖公司给恒丰公司的《检讨书》原件一份计1页,其内容是承认本公司在催款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申湖公司向恒丰公司表示欠意。拟证明申湖公司在催要工程款时存在不理智行为。
上述证据证明,申湖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也没有进行整改;对工程进度,我方是一直催促其要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但因其人员、组织管理及资金等多方面原因,未能按约履行;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的,在申湖公司遇到资金困难时,考虑到工程进度,还提前预支了工程款;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根本没有整改,就要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我方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申湖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4月16日,由项目部填写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计1页,联系内容“2008年4月16日,在业主办公室同吴总、付工一起商量,吴总提出要求将4#、5#车间暂时停建,等待业主通知”,拟证明四号、五号厂房暂时停建。
2.2008年7月17日,恒丰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计1页,其内容为“由于多方因素本公司决定将贵公司签订的安吉合丰竹木业公司1-5#”厂房及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5#厂房基础以上工程全部暂停。有关资料保存好,何时复工另行通知。”,拟证明五号厂房正式停建。
3.2008年3月24日,申湖公司填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计1页,要求在同年3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214万元,但其只支付100万元;2008年11月24日,申湖公司填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计1页,要求在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7万元,但其只支付27万元;拟证明原告方未按时支付的事实。
4.2010年11月3日,双方盖章认可的《往来款项对帐清单》复印件一份计1页,拟证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期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单没有我方签字认可,不予确认,对五号厂房基础以上工程,我方有书面通知被告全部停建的;对工程款的支付,我方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只有多付,没有少付的,不能以其申请为准,而应按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迟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以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造成工期延期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5.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拟证明如我方没有人维修小部分问题,对方可以派人进行维修,修理费我方可以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中发现需要整改的问题,多次给对方发过函要求其整改,但其始终没有整改,对此问题必须要承担责任的。
6.2009年1月8日,申湖公司填写的《工程竣工报告》(封面)复印件四份计4页,拟证明实际竣工时间是2009年1月8日。
7.合同第二部分中“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拟证明其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8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竣工时间有异议,请法庭判定。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与证据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各方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双方均认可其证实性,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是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决算进行审核确认的报告书,被告收到报告书后也未提出书在异议,庭审中认为该报告书已作废,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39,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不予认可,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4,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系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因被告尽提供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其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①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20%,②柱头到顶,砖砌到沿口,钢构运达现场50%以上再付10%(注:此句是事后用手写添加的),再付总造价的20%,③主体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④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款1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原告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即749万元,对照双方签订的《往来款项对帐单》中内容,证实原告截止2008年11月28日,已付给被告工程款累计789万元,与合同约定已多支付工程款40万元。而被告出具的《合丰工地进度计划安排》证实,在2008年10月26日止,工程还尚未完成,而其自己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却是2009年1月9日,因此被告要求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7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以该份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7,是合同文本内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对条文内容如何解读,应作客观考量。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认为原告可以派人维修,由其承担修理费。这也佐证了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其观点只是转移责任,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被告只提供四份计4页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报告》封面,而没有内容材料,不能证实竣工验收情况,其封面上填写的2009年1月8日不能证实工程竣工时间;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报告意见栏中盖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建设等五单位的公章,故有关竣工验收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被告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事实,依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内容,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浙江安吉合丰竹木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申湖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计56页。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内容: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厂房与办公综合楼(总建筑面积见图纸);二、合同工期:23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顺延;三、合同价款:固定价人民币10700000元(包括全部税费);四、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与时间:1.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20%,2.柱头到顶砖砌到沿口再付总造价的20%,钢构运达现场50%以上再付10%,3.主体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4.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款1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不计息);五、承包人施工期延误30天内,发包人不予追究;超出30天的,承包人需补偿发包人每日8000元的损失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00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将500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全部归还给被告。工程自2008年1月6日开工。五号厂房因故对基础以上部分自2008年7月17日起全部暂停施工;合同中的其他工程在200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因工程延期243天,按合同约定每日补偿8000元计算,恒丰公司要求申湖公司赔偿延期损失1944000元。工程造价经浙江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10468641元。原告截止2010年11月5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391942元,被告也开具了10391942元工程款发票给原告,余款76699元因争议而没有支付。对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却没有整改,据此,恒丰公司要求申湖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23432元。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诉。
另查明,浙江安吉合丰竹木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24日起并入安吉恒丰竹木产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的工程延期是因工程更改与恒丰公司延期付款所致,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只有五号厂房在基础以上部分全部停建,按常理应是节省施工工期与工程造价,故其以工程更改造成工期延期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工程款是否延期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原告应支付工程款是合同总造价的70%计7490000元,在不考虑五号厂房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从双方签字的《往来款项对帐清单》中证实,截止2008年11月28日,原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789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而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09年4月22日,其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延期偿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的理由,证据不足。故被告以工程更改、延期付款造成工期延期抗辩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工期延期需要赔偿损失1944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并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下都没有整改,被告理应对不合格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对缺陷工程被告不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合同总造价的15%,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按约定质保金比例数额返还,而是按合同总造价5%要求返还,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纳。对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作废的问题,该报告书是在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书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的,报告书出来后,原告将报告书的副本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条,事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出具决算审核报告书的单位也未出具过书面材料证实已作废;庭审中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对该决算审核报告进行重新审核或补充审核,故该决算审核报告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的返还款523432元,应减去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6699元,故被告因质量问题没有整改的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为446733元。对被告主张的因天气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被告认为2011年1月16日的《告知函》距合同签订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09年4月22日,即被告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何况还有竣工验收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还没有整改的事实;而相关的书面凭证证实工程决算未最终结束与原告没有放弃其权利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有关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恒丰竹木产品有限公司工程延期损失1944000元。
二、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恒丰竹木产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4673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安吉恒丰竹木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54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负担29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爱民
审判员 陈鹤明
审判员 陈永祥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