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下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杭州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
委托代理人:陈纪钢。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丙友。
委托代理人:都永斌。
原告杭州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沃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被告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原价为22元/米的钢管,数量暂定为25000米,日租金0.01333元;原价为5元/支的接管,数量暂定为5000支,日租金0.008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若需延期,承租人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续租手续,承租人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单价在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20%。租金及租赁物资的相关费用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承租人如逾期结算核帐或逾期支付月结算核帐租金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1%滞纳金。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按0.009元/只,1天计算租费,扣件原价7.5元/只。2009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扣件按0.008元/只,1天计算租费;钢管按0.0107元/米,1天计算租费;租赁期限续租至工程结束,租金单价从2009年8月开始执行。
合同生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自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5月30日之间,被告分九次支付原告租金共255147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92119.71元,并且一直占用剩余的租赁物未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即钢管28240米,扣件9500只,接管2600个;若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则由被告按价赔偿,支付赔偿款700780元(28240米*22元/米+9500只*7元/只+2600个*5元/个);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共计192119.71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的租金按前述同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6933.74元(滞纳金每日按总欠费的千分之一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后至判决付款日期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前述方法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沃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同时要求解除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为《补充合同》);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若被告无法返还原物部分,变更要求赔偿款为705530元,理由为扣件的9500只应当按《补充合同》确定的7.5元/只计算;说明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的计算书写有误,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沃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变更租赁单价等事实达成合意。
证据3.《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变更租金单价等事实达成合意。
证据4.沃达公司月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所欠租金及租赁物予以确认。
被告申湖公司答辩称:对2008年4月签订的《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第一段后半部分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二段中关于租金的计算不予认可。对租金的认可时间是从开始租赁到2009年3月17日止,之后的租金不予认可;2、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合同的期限到2009年2月28日,由于后期工期适当的延长到2009年3月17日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合同,原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在没有得到新的授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继续与原经办人签订合同,是原告与经办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在原结欠的租金的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申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竣工报告3份;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3份;
证据3.竣工验收1份;
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
证据5.备案证明书1份。
以上五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在2009年3月已经竣工,脚手架已拆除,实际上不需要再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湖公司对原告沃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发生租赁关系和钢管等租赁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指定经办人签字,并没有授权其他权利。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合同未经被告认可或授权,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抬头承租人是被告单位,下面承租人是孙兰富。且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09年3月9日已经竣工,脚手架已经拆除,经办人将钢管退还原告及结欠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与孙签订合同,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在2009年3月17日结欠原告3万余元租金。原告沃达公司对被告申湖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租赁物。
经本院审核,被告申湖公司对原告沃达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申湖公司对关联性等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原告沃达公司对被告申湖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申湖公司的五份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的竣工情况,确实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故沃达公司所持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8年4月19日,原告沃达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申湖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资品种、规格、数量:收发实际数量以出租人出库单或入库单为准,经承租人指定代表人孙兰富签字为准,收发日期、地点均在出租人仓库;租价、租赁物价值及有关费用如下表所示,是出租人向承租人结算的基本依据。表中示明钢管日租金0.01333元,原价22元/米的钢管,暂定数量25000米,钢管调直费2元/支,上车费7元/吨、卸车费10元/吨,运价自理,价值55万元。扣件日租金0.009元,原价7.5元/只。接管日租金0.008元,原价5元/支,暂定数量5000支,上车、卸车费同钢管,运价自理,价值2.5万元。租赁物总价值575000元。约定250米钢管为1吨,每吨钢管带扣件150只,若超过150只,按实际租赁物出库单、收发单并符合本合同第一条条件为准计算租金。扣件按900只为1吨。租赁物资的使用地点安吉黄墅,其工程名称安吉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期限:预计300天,出租方自2008年4月19日起分批将本合同第二条内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至2009年2月18日止。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届满前20日内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续租手续,承租人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但租赁物单价在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20%,计算期为续租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物押金:出租人收取承租人交纳押金2万元。出租人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后,押金退还承租人(不计息)。租赁物结算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资的相关费用按月结算,双方约定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核帐日。由承租人向出租人领取结算单,承租人须在结算核帐日后15天内将租金及相关费用向出租人付清,如逾期结算核帐或逾期支付月结算核帐租金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1%滞纳金。损坏、租赁物赔偿:钢管、扣件、接管,按同规格、品牌市场购置价格赔付,损坏的按出租人的标准进行抵扣。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变卖、抵押、转移地点,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等。
上述《合同》,申湖公司方由孙兰富签字并加盖申湖公司安吉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章。
(二)2008年7月7日,沃达公司与申湖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合同》中扣件的租金调整为按0.009元/只,1天计算租费,扣件原价7.5元/只。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
2009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钢管、扣件的租金重新约定:扣件按0.008元/只,1天计算租费;钢管按0.0107元/米,1天计算租费;租赁期限续租至工程结束。租金单价从2009年8月开始执行。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
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申湖公司方均由孙兰富签字。
(三)2009年3月17日,双方进行对帐,申湖公司由孙兰富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2月28日尚欠沃达公司37866.24元。钢管28240米,扣件9500只,接管2600只。
(四)沃达公司认可在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5月30日间,已收到申湖公司租金255147元。
截至2011年3月31日,沃达公司共拖欠申湖公司租金192119.71元。尚有钢管28240米,扣件9500只,接管2600个未返还。
另:在庭审中,沃达公司同意返还已收取的押金20000元,在申湖公司所欠租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沃达公司与被告申湖公司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对帐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虽两份《补充合同》和对帐单被告申湖公司方均只有孙兰富签字,但孙兰富系《合同》中申湖公司指定的代表人,《合同》也由孙兰富代表申湖公司签订。之后沃达公司也未收到申湖公司撤销其指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孙兰富代表申湖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与沃达公司发生租赁业务时的行为效力及于申湖公司。申湖公司提出孙兰富无权代表申湖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沃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双方均已确认从工地转移,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沃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申湖公司应当返还沃达公司钢管28240米,扣件9500只,接管2600个。若出现沃达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时,申湖公司则要求以原价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坏、租赁物赔偿:钢管、扣件、接管,按同规格、品牌市场购置价格赔付,损坏的按出租人的标准进行抵扣”。在双方均未对“同规格、品牌市场购置价格”举证的情况下,沃达公司要求按原价赔偿,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坏”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就租金部分,沃达公司主张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达公司收取的20000元押金,《合同》约定“在返还原物时扣除”。但在庭审中沃达公司已同意在申湖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在处理时将予以综合考虑。关于滞纳金部分,《合同》约定为日百分之一,沃达公司已自动调整至日千分之一,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2008年7月7日、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合同》;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8240米,扣件9500只,接管2600个(若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5元/只、接管按5元/个赔偿);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沃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2119.71元(已扣除押金20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的租金按钢管0.0107元/米/日、扣件按0.008元/只/日、接管按0.008元/个/日计算);
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86933.74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之后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98元,由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