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与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3306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德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森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绿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南森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森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山东绿友公司欠付济南森防公司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济南森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山东绿友公司下过订单,其也未与山东绿友公司对订单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以山东绿友公司的订单为准,订单的方式可以是邮件、微信、电话通知。济南森防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系错误认定事实;2.济南森防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供货单、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济南森防公司接到山东绿友公司的订单并和山东绿友公司确定后就可以发货。每笔业务发生时,具体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山东绿友公司的订单为准。每笔业务的运输,由济南森防公司按照山东绿友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和收货人负责办理发货。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证据是供货单、送货单及收货单等证据。济南森防公司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山东绿友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系错误认定事实。3.一审法院通过电子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两份《供货合同》约定,订单可以是邮件、微信、电话,总价以实际金额为准,合计人民币金额按照实际发生额为准。一审法院仅以QQ聊天记录的内容就认定山东绿友公司欠付济南森防公司367127元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4.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绿友公司对QQ聊天记录的证明事项和聊天者身份提出异议,但山东绿友公司没有做出推翻该聊天记录的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济南森防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者双方是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QQ聊天记录的内容是有关双方对于货款的确认,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倒推给山东绿友公司,认定山东绿友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从而认定了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绿友公司虽然抗辩与济南林海公司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林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山东绿友公司向济南林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济南林海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供货双方的主体是济南林海公司与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证明了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一审法院将济南森防公司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倒推给山东绿友公司,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之间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系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之间供货合同往来,系错误认定事实。山东绿友公司认可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9月4日、10月30日、2019年5月9日、6月13日向济南林海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济南林海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与济南森防公司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一审认定济南森防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系错误认定事实。从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得知,郑德璞是济南森防公司执行董事,持有济南森防公司75%股权。刘春美是济南林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持有济南林海公司50%的股权,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济南森防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认定邹建安系代表山东绿友公司取走对账单,系错误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邹建安从济南森防公司处取走了对账单的复印件,邹建安没有携带山东绿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无权代表山东绿友公司进行商业活动。2019年3月27日,邹建安成为山东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材料属于法律上的公文书,其显示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是高于一般民事主体举证的私文书,济南森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邹建安作为山东绿友公司的代理人取走对账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随意根据自由裁量权认定邹建安代表山东绿友公司取走对账单,明显认定事实错误。7.一审法院认定QQ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济南森防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分别陈述其会计为张琳、张桂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风轻云淡”系济南森防公司的工作人员。济南森防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唯一”是山东绿友公司的工作人员,“青岛绿友”不是山东绿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绿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与济南森防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QQ聊天,更没有认可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将QQ聊天记录认定山东绿友公司欠付济南森防公司货款系错误认定事实。
济南森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山东绿友公司尚欠付济南森防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的货款。一、原审庭审中,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对账单以及2018年全年对账单、《出库单》、QQ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济南森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1.根据《供货合同》,双方订单、货款结算对账单都是通过电子方式,根据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双方的订单下单、对账单确认均是通过QQ聊天工具实现,符合《供货合同》的约定;2.原审中,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与《对账单》中供货内容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3.2019年3月1日,山东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安复印取走2017年12月以及2018年全年双方供货结算《对账单》,且该对账单的内容与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的供货事实以及山东绿友公司欠付济南森防公司供货款的事实。虽然山东绿友公司抗辩根据工商登记材料邹建安是2019年3月27日成为山东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工商登记的时间仅为备案登记时间,不能客观反映邹建安的实际任职时间,且邹建安取走对账单的时间与其任职时间较为接近,足以说明其代表公司取走对账单的事实,如果邹建安不代表山东绿友公司,其也不会来到济南森防公司处交接业务,济南森防公司也不会将对账单交给邹建安,因此,山东绿友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4.原审庭审中,济南森防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质证,结合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出库单》,足以证实双方通过QQ聊天工具发送账单,并依据账单进行对账。山东绿友公司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聊天者的身份提出异议,在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山东绿友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5.山东绿友公司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供货款,其分别于第一次2018年6月28日对账后的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30日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供货款10万,于第二次2019年1月8日对账后的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3日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供货款20万,共计支付供货款30万元,尚欠367127元。二、山东绿友公司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供货款30万元,济南林海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山东绿友公司虽主张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1.济南森防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是关联公司,均是由济南森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璞实际出资控制。2.济南森防公司与山东绿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可由济南林海公司作为开票单位。3.济南森防公司出具给山东绿友公司的两份《催款函》(2019.2.22、2019.4.23)中,要求山东绿友公司将已开具发票的未付货款金额支付到济南林海公司账户中,且山东绿友公司也在收到《催款函》后,分别于2019.5.9、2019.6.13向济南林海公司账户支付货款20万,表明山东绿友公司认可该货款是支付给济南森防公司的,而非其主张的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供货款。三、山东绿友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错误及违约金金额过高的事实没有依据。1.根据双方的《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对账单核对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山东绿友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货款的应付款时间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错误,实际的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8年6月28日,双方通过QQ聊天工具第一次对账已经核对完成2017年第四季度及2018年第一、二季度的货款共计594677元,山东绿友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支付2万、2018年10月30日支付8万、2019年5月9日支付10万、2019年6月13日支付10万,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该部分违约金起算点应当分为五个阶段,以594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至2018年9月4日止;以574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494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9年5月9日;以394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至2019年6月13日以294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8日双方通过QQ聊天工具第二次对账核对完成2018年第三、四季度的货款共计7245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比原审判决金额更高,只是济南森防公司放弃该部分上诉权。2.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山东绿友公司违约在先,且在济南森防公司发出两次《催款函》后,仍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到起诉之日,山东绿友公司已经违约长达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作出违约金金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森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绿友公司支付货款367127元,并支付违约金103446元(以年利率18%为标准,①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计算,②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计算,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计算,④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计算,⑤以294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⑥以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以上合计470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绿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山东绿友公司(需方)与济南森防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一定时间段内的批量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双方发生的业务均按照本合同的条款执行。2、供方接到需方的订单并和需方确认后,就可以发货,一旦发货,则本次业务即可生效。3、每笔业务发生时,具体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需方的订单为准,发货时间按照约定执行……5、货款的结算:每季度结算一次,次季度的第一个月结算上季度的全部货款;先由供方提供上季度的对账单,以邮件的方式发给需方,需方对该对账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即可付款;如果需方接到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不回复,则视为该对账单无误,需方按照该对账单付款。付款时间:在对账单核对后或者视为该对账单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如果不能够按时付款,则每拖延一日,按照3‰(应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④发票:需方收到全部货款后于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由供方根据其进项发票情况,在济南林海公司和济南森防公司之间自由选择),如果付款时间为27日以后,则次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额承担。……7、合同时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约定,供货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订单方式可以是邮件、微信、电话通知均可),单价以供方报价为准(双方对价格已经确认,价格含税不含运费、无异议),总价以实际金额为准。2018年7月10日,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续签了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时效期延至2020年12月30日。
2019年2月22日,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作出催款函,告知山东绿友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0日,尚欠付货款567127元,其中已经以济南林海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08677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58450元,以上账目双方已经核对清楚,并要求山东绿友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立即付款。催款函下方列明了上述款项的收款账户,分别为“已经开具发票的收款账户名称:济南林海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收款账户名称: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绿友公司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4月23日,济南森防公司委托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绿友公司出具了律师函,告知山东绿友公司未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11月20日,山东绿友公司尚欠济南森防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67127元,要求山东绿友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款,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详情显示,该律师函已于2019年4月25日由山东绿友公司办公室签收。但山东绿友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律师函。
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3日,山东绿友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济南林海公司转款2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转款用途均备注为货款。济南森防公司主张上述转款系山东绿友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山东绿友公司则称上述货款系其向济南林海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山东绿友公司未提交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另,济南森防公司提交山东绿友2017年12.17-2017.12.31尚未结算销售统计表(2017年4季度对账没有对账部分明细)、山东绿友2018年第一季度销售统计表、山东绿友公司2018年第二季度对账单、2018年3-4季度对账单共3页,邹建安在上述对账单下方均签署:“此对账单已复印取走。邹建安2019年3月1日”。山东绿友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邹建安只是复印取走了该三份材料,并未对对账单数额进行确认,且邹建安系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担任山东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济南森防公司主张,双方因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对账主要通过双方财务人员QQ聊天方式进行。为证明山东绿友公司尚有2017年12月份、2018年第一至四季度货款未付清,济南森防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一宗予以佐证。上述聊天记录中,QQ备注名“青岛绿友”(QQ昵称:“唯一”)系山东绿友公司的会计任荣华,QQ昵称“风轻云淡”为济南森防公司的会计张琳。山东绿友公司对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实聊天者的身份系双方员工,对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森防公司、山东绿友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济南森防公司、山东绿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双方的订单及货款结算对账单均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根据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虽然对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但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多次通过QQ聊天工具发送山东绿友账单,并依据账单进行对账。山东绿友公司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然对其证明事项和聊天者身份提出异议,但山东绿友公司未能作出推翻该聊天记录的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山东绿友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邹建安于2019年3月1日复印取走了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双方供货结算对账单。虽然山东绿友公司抗辩邹建安自2019年3月27日起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一方面,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仅为备案登记时间,且邹建安取走对账单时间与其任职变动登记时间较为接近;另一方面,济南森防公司称,邹建安当时以工作交接为由代表山东绿友公司取走了上述对账单,该解释符合常理。因此,应当可以认定邹建安系代表山东绿友公司取走上述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的多处内容与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该组对账单可以证实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山东绿友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的货款。第三,山东绿友公司认可已向济南林海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且济南林海公司已向其开具了发票。一方面,济南森防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系关联公司,济南森防公司、山东绿友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可由济南林海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在济南森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亦列明要求山东绿友公司将已开具发票的部分货款转账支付至济南林海公司账户中,故济南森防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系山东绿友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合同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山东绿友公司虽然抗辩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济南森防公司、山东绿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供货关系,以及山东绿友公司尚欠付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的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邹建安复印取走的对账单仅为济南森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山东绿友公司确认,故应以QQ聊天记录中双方针对涉案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据“青岛绿友”2019年1月9日15时07分发送的消息“欠已经开发票的金额是408677,未开发票的就是72450+86000,你看看对吗,一共是567127”,山东绿友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月9日其欠付济南森防公司货款共567127元。该金额与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和律师函中确认的金额一致,扣除山东绿友公司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3日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0万元,可以认定山东绿友公司仍欠付货款367127元未支付。故济南森防公司要求山东绿友公司支付货款3671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济南森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在对账单核对后或者视为该对账单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如果不能够按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3‰(应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济南森防公司称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山东绿友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绿友公司未依约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济南森防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应以济南森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济南森防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济南森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笔欠款的应付款时间,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对账单核对后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QQ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货款双方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127元;二、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7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9日止;以467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止;以367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绿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7月25日济南林海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开具1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五份,2018年7月26日分别开具111555元、70392元、106730元、110000元,证明: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与济南森防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济南森防公司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济南森防公司可以选择由济南林海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的供货关系是山东绿友公司与济南森防公司之间,与济南林海公司无关。且济南森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济南森防公司已履行的供货义务,山东绿友公司仅凭济南林海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济南森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第四季度及2018年全年的济南森防公司的出库单一份,共计18张。证明: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且该出库单与济南森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12月对账单及2018年全年对账单的供货明细相互印证,与双方公司会计的QQ聊天记录中的供货内容相互印证,均证实济南森防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供货的事实。山东绿友公司经质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有以下异议:一、该份证据属于济南森防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山东绿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于其陈述的向山东绿友公司发货事实不予认可。二、出库单上有的是发给威海、山西、烟台等地,并没有发到山东绿友公司所在地的青岛城阳区,对于供货事实不予认可。三、济南森防公司一审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二审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山东绿友公司有理由怀疑,是济南森防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私自制作的证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绿友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主张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济南森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济南森防公司与山东绿友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济南森防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提供销售统计表、QQ聊天记录、对账单、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山东绿友公司虽然对QQ聊天记录中聊天者的身份有异议,但济南森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供货关系。山东绿友公司主张其与济南林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济南森防公司与山东绿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济南森防公司可以选择由济南林海公司向山东绿友公司开具发票。山东绿友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为济南林海公司,从而否定与济南森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绿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