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727号
原告: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德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王丽超,均为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林森防公司)与被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森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护林森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王丽超、被告绿友森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护林森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127元,并支付违约金103446元(以年利率18%为标准,①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计算,②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计算,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计算,④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计算,⑤以2946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⑥以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以上合计470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常年供货单位,签有周期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订单为准,确定向其供应的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货款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次季度的第一个月结算上季度的全部货款,具体流程为先对账后付款,在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2017年12月至2018年年底间,经双方对账无误的应付款即达667127元,期间被告虽在原告不断催促下陆续支付30万元,但迄今仍拖欠货款36712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友森防公司辩称:首先,护林森防公司并未向绿友森防公司交付货物,其无权要求绿友森防公司支付货款367127元。其次,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而且护林森防公司以年利率18%计算明显过高,即使有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绿友森防公司(需方)与护林森防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一定时间段内的批量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双方发生的业务均按照本合同的条款执行。2、供方接到需方的订单并和需方确认后,就可以发货,一旦发货,则本次业务即可生效。3、每笔业务发生时,具体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需方的订单为准,发货时间按照约定执行……5、货款的结算:(每季度结算一次,次季度的第一个月结算上季度的全部货款;(先由供方提供上季度的对账单,以邮件的方式发给需方,需方对该对账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即可付款;如果需方接到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不回复,则视为该对账单无误,需方按照该对账单付款。(付款时间:在对账单核对后或者视为该对账单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如果不能够按时付款,则每拖延一日,按照3‰(应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④发票:需方收到全部货款后于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由供方根据其进项发票情况,在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由选择),如果付款时间为27日以后,则次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全额承担。……7、合同时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约定,供货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订单方式可以是邮件、微信、电话通知均可),单价以供方报价为准(双方对价格已经确认,价格含税不含运费、无异议),总价以实际金额为准。2018年7月10日,绿友森防公司与护林森防公司续签了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时效期延至2020年12月30日。
2019年2月22日,护林森防公司向绿友森防公司作出催款函,告知绿友森防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0日,尚欠付货款567127元,其中已经以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08677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58450元,以上账目双方已经核对清楚,并要求绿友森防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立即付款。催款函下方列明了上述款项的收款账户,分别为“已经开具发票的收款账户名称: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收款账户名称: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绿友森防公司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4月23日,护林森防公司委托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向绿友森防公司出具了律师函,告知绿友森防公司未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11月20日,绿友森防公司尚欠护林森防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67127元,要求绿友森防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款,否则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护林森防公司提交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详情显示,该律师函已于2019年4月25日由绿友森防公司办公室签收。但绿友森防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律师函。
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3日,绿友森防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转款用途均备注为货款。护林森防公司主张上述转款系绿友森防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绿友森防公司则称上述货款系其向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绿友森防公司未提交其与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另,护林森防公司提交山东绿友2017年12.17-2017.12.31尚未结算销售统计表(2017年4季度对账没有对账部分明细)、山东绿友2018年第一季度销售统计表、山东绿友公司2018年第二季度对账单、2018年3-4季度对账单共3页,邹建安在上述对账单下方均签署:“此对账单已复印取走。邹建安2019年3月1日”。绿友森防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邹建安只是复印取走了该三份材料,并未对对账单数额进行确认,且邹建安系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担任绿友森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护林森防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因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对账主要通过双方财务人员QQ聊天方式进行。为证明绿友森防公司尚有2017年12月份、2018年第一至四季度货款未付清,护林森防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一宗予以佐证。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5日8时47分,“青岛绿友”发送消息:“在吗,你弄好了吗,对完了我们给你们付款你们给我们开发票。”10时26分,“风轻云淡”向“青岛绿友”发送文件“山东绿友账单2-1”、“山东绿友账单2-2”。“青岛绿友”回复:“好的,有问题联系你。”之后“青岛绿友”成功接收了上述两个文件。2018年6月27日,“青岛绿友”发送消息:“你好在吗,对账单弄好了吗。”“风轻云淡”向“青岛绿友”发送文件“山东绿友”。“青岛绿友”回复“就这一张了是吧”并接收了该文件。“风轻云淡”再次向“青岛绿友”发送文件“山东绿友账单2-2”并说:“至于您说的水带我知道了,您可以给老板说,老板会通知我的。”“青岛绿友”回复:“哦,我先看看。”之后“青岛绿友”问:“你算总数了吗,总数是多少。”“风轻云淡”回复:“抱歉,明天给您数据。”“青岛绿友”说:“水带我们匡总给你们郑总说了,麻烦你问一下你们郑总。”“风轻云淡”回复:“好,明天给您明确回复。”“青岛绿友”说:“还有报名费600我会让我们业务员给你们,这个不能算货款。”“风轻云淡”回复:“收到。”2018年6月28日,“青岛绿友”问:“亲,算出来了吗。”“风轻云淡”向“青岛绿友”发送文件“扫描0026”、“扫描0025”。“青岛绿友”问:“你有总数吗。”“风轻云淡”回复:“合计金额594677”。“青岛绿友”回复:“好的,我再对对一会找你。”“风轻云淡”说:“594677元不含报名费600元,请把项目报名费600元单独给我们。”“青岛绿友”问:“那个维修费360你们给我们开维修费吗。”“风轻云淡”回复:“按货物名称开可以吗。”“青岛绿友”问:“开到哪里。”“风轻云淡”回复:“3.28:水泵8马力引水泵4套,原价280元/套,360元分摊即单价370元/套,可以吗?”“青岛绿友”回复:“可以。”2019年1月4日,“青岛绿友”发送消息:“你好在吗,我们对对账吧。”“风轻云淡”回复:“好的。”2019年1月8日,“风轻云淡”发送消息:“您好,对账单整理好了,发给您。”“青岛绿友”回复:“好的。”之后“风轻云淡”向“青岛绿友”发送文件山东绿友对账单。2019年1月9日,“青岛绿友”发送消息:“对完了,价税合计是72450,你看看是这个数吗,没有开票的金额是72450+86000。”风轻云淡”回复:“是的。”“风轻云淡”发送消息:“那么,2108年前的账已对清楚了,剩下的是款及发票的事情了。”“青岛绿友”回复:“对,一会我看看一共欠你们多少钱,我们对一下。”风轻云淡”回复:“好。”之后“青岛绿友”发送消息:“欠已经开发票的金额是408677,未开发票的就是72450+86000,你看看对吗,一共是567127。”护林森防公司称,上述聊天记录中,QQ备注名“青岛绿友”(QQ昵称:“唯一”)系绿友森防公司的会计任荣华,QQ昵称“风轻云淡”为护林森防公司的会计张琳。绿友森防公司对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实聊天者的身份系双方员工,对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两份、催款函、律师函及EMS速递物流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山东绿友2017年12.17-2017.12.31尚未结算销售统计表、山东绿友2018年第一季度销售统计表、山东绿友公司2018年第二季度对账单、2018年3-4季度对账单、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双方的订单及货款结算对账单均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根据护林森防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虽然对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但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多次通过QQ聊天工具发送山东绿友账单,并依据账单进行对账。绿友森防公司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然对其证明事项和聊天者身份提出异议,但绿友森防公司未能作出推翻该聊天记录的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护林森防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次,绿友森防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邹建安于2019年3月1日复印取走了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双方供货结算对账单。虽然绿友森防公司抗辩邹建安自2019年3月27日起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一方面,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仅为备案登记时间,且邹建安取走对账单时间与其任职变动登记时间较为接近;另一方面,护林森防公司称,邹建安当时以工作交接为由代表绿友森防公司取走了上述对账单,该解释符合常理。因此,应当可以认定邹建安系代表绿友森防公司取走上述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的多处内容与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该组对账单可以证实护林森防公司向绿友森防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绿友森防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的货款。第三,绿友森防公司认可已向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且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其开具了发票。一方面,护林森防公司与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可由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开票单位,在护林森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亦列明要求绿友森防公司将已开具发票的部分货款转账支付至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故护林森防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系绿友森防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合同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绿友森防公司虽然抗辩其与济南林海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护林森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供货关系,以及绿友森防公司尚欠付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全年的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邹建安复印取走的对账单仅为护林森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绿友森防公司确认,故应以QQ聊天记录中双方针对涉案供货合同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据“青岛绿友”2019年1月9日15时07分发送的消息“欠已经开发票的金额是408677,未开发票的就是72450+86000,你看看对吗,一共是567127”,绿友森防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月9日其欠付护林森防公司货款共567127元。该金额与护林森防公司向绿友森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和律师函中确认的金额一致,扣除绿友森防公司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3日向护林森防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0万元,可以认定绿友森防公司仍欠付货款367127元未支付。故护林森防公司要求绿友森防公司支付货款3671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林森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在对账单核对后或者视为该对账单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如果不能够按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照3‰(应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护林森防公司称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绿友森防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绿友森防公司未依约向护林森防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护林森防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应以护林森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护林森防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护林森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每笔欠款的应付款时间,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对账单核对后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QQ聊天记录显示,涉案货款双方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127元;
被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7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9日止;以467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止;以367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7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护林森防设备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曹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