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4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绿友公司业务员,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18年内以备用金的形式向公司借款,除部分支出作为差旅等费用报销外,在离职后仍有10000元未予归还,致使绿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涉及公司财务备用金事项发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根据(2019)鲁0214民初874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故绿友公司接受法院在该裁定书中的释明,通过提起劳动争议的先置程序来逐步维护自身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于劳动者仍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最高院答复是基于公司企业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公司财务管理秩序的原理。但本案中**现已离职并到其他公司就业,双方的行政隶属关系已不存在,绿友公司会计在2018年底前在公司员工微信群中多次提醒**报销冲账,但截止当年年底**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却仍然继续占有备用金而拒不归还,**对形成欠款的事实均在法庭质证时予以承认。3.绿友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表示,**可以继续向绿友公司提供2018年因履行职务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款项的票据,公司经审核后可给予报销冲抵备用金,但**至今尚未提供任何票据,致使未归还的备用金的性质转变为事实上的欠款。
**未做答辩。
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备用金1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友公司述称**于2017年2月1日到绿友公司工作,绿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负责市场销售工作。**称其于2010年2月到绿友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绿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具体从事公司内部运营、内勤管理工作。双方均确认绿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绿友公司主张,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从绿友公司处共借用备用金141120元,已经报销及现金还款131120元,尚欠10000元未还。绿友公司为此提交了公司财务借款单和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称涉案的备用金系**向公司提出用于公司业务的经营性支出。
2019年9月30日,绿友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0214民初874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款项支出行为发生在**在绿友公司任职时,双方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完成工作任务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遂裁定驳回绿友公司对**的起诉。绿友公司与**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本案中,根据绿友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涉案款项发生时,**系绿友公司员工,涉案款项系**用于绿友公司的业务经营而从公司预支的款项。绿友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备用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对绿友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绿友公司。
本院认为,绿友公司主张**返还的备用金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而向绿友公司预支的款项,该款项的处理涉及到绿友公司内部财务报销问题。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