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4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绿友公司业务员,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18年内以备用金的形式向公司借款,除部分支出作为差旅等费用报销外,在离职后仍有93837元未予归还,致使绿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从而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根据不予受理的裁决书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15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绿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绿友公司认为涉及公司财务备用金事项,发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根据(2019)鲁0214民初874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故绿友公司接受法院在该裁定书中的释明,遂通过提起劳动争议的先置程序来逐步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救济的程序途径,法院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开展审判活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于劳动者仍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最高院答复是基于公司企业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公司财务管理秩序。但本案中,**现已离职并到其他公司就业,双方的行政隶属关系已不存在,绿友公司会计在2018年底前在公司员工微信群中多次提醒**报销冲账,但截止当年年底**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却仍然继续占有备用金而拒不归还,**对形成欠款的事实均在法庭质证时予以承认。3、为公平解决纷争,绿友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表示,**可以继续向绿友公司提供2018年因履行职务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款项的票据,公司经审核后可给予报销冲抵备用金,但**至今尚未提供任何票据,致使未归还的备用金的性质就转变为事实上的欠款。综上,在**离职后,绿友公司在不能自力救济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依法受理本案。
**未做答辩。
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备用金93837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1日到绿友公司工作,任公司业务员职务,负责绿友公司在河南省区域的市场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绿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绿友公司主张,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从绿友公司处借用备用金142650元,差旅及其他费用报销了50293元,**尚欠备用金93837元未还。绿友公司为此提交了财务会计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称涉案的备用金系**向公司提出用于公司业务的经营性支出。
2019年9月30日,绿友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938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0214民初8746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款项支出行为发生在**在原告处任职时,双方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完成工作任务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遂裁定驳回绿友公司对**的起诉。绿友公司与**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本案中,根据绿友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涉案款项发生时,**系绿友公司员工,涉案款项系**用于绿友公司的业务经营而从公司预支的款项。本案绿友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备用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对绿友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绿友公司。
本院认为,绿友公司主张**返还的备用金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而向绿友公司预支的款项,该款项的处理涉及到绿友公司内部财务报销问题。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