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立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绿友公司业务员,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18年内以备用金的形式向公司借款,除部分支出作为差旅费用报销外,在离职后仍有40815元未予归还,致使绿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涉及公司财务备用金事项,发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根据(2019)鲁0214民初874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故绿友公司接受法院在该裁定书中的释明,通过提起劳动争议的先置程序来逐步维护自身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适用于劳动者仍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长期借用备用金未及时报销冲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公司企业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这个理解是正确的,最高院答复是基于公司企业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公司财务管理秩序的原理。但本案中***现已离职并到其他公司就业,双方的行政隶属关系已不存在,绿友公司会计在2018年底前在公司员工微信群中多次提醒***报销冲账,但截止当年年底***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却仍然继续占有备用金而拒不归还,***对形成欠款的事实均在法庭质证时予以承认。3.绿友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表示,***可以继续向绿友公司提供2018年因履行职务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款项的票据,公司经审核后可给予报销冲抵备用金,但***至今尚未提供任何票据,致使未归还的备用金的性质转变为事实上的欠款。
***答辩称:一、从一审庭审中实际用工日期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近两年时间,上诉人并没有以劳动争议纠纷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双方劳动争议已过时效。二、关于上诉人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应受理问题的答复》仅适用于劳动者,仍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这种片面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形成欠款的事实均在法庭质证时予以承认,纯属上诉人的臆测。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也已经明确,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知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绿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备用金40815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1日到绿友公司处参加工作,任公司业务员职务,负责绿友公司处的市场销售工作。工作期间绿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绿友公司主张,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从绿友公司处借用备用金46000元,差旅及其他费用报销了5185元,***尚欠备用金40815元未还。绿友公司为此提交了财务会计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称涉案的备用金系***向公司提出用于公司业务的经营性支出。
2019年9月30日,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408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0214民初8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对***的起诉。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与***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则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根据绿友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涉案款项发生时,***系绿友公司公司员工,涉案款项系***用于绿友公司的业务经营而从公司预支的款项。本案双方间涉及的借支冲抵事项,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范畴,应当以公司内部方式自治予以处理。以上,本案绿友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备用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对绿友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绿友公司。
本院认为,绿友公司主张***返还的备用金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而向绿友公司预支的款项,该款项的处理涉及到绿友公司内部财务报销问题。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薄富超
书记员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