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4民初15262号
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湘潭路**。
法定代表人:邹建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民,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备用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业务员期间,以备用金形式多次向原告借款,除现金偿还部分欠款外,仍有10000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近2年,双方劳动争议已过时效。被告并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主要负责内勤;2、再次起诉原告所称备用金并不属实,也没有所谓的现金还款的情况。即使如原告所谓的“备用金”,只是换了个说法而已,不管原告如何改变名称,案涉款项都如(2019)鲁0214民初8745号案件原告庭审笔录中承认“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裁定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定。所有的费用都是业务费用,按照财务报销制度已经抵扣完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的规定,因履行职务需要原告向被告转款,涉及财务报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市场销售工作。被告称其于2010年2月到原告处参加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具体从事公司内部运营、内勤管理工作。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借用备用金141120元,已经报销及现金还款13112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为此提交了公司财务借款单和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称涉案的备用金系被告向公司提出用于公司业务的经营性支出。
2019年9月30日,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0214民初874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款项支出行为发生在**在原告处任职时,双方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完成工作任务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遂裁定驳回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对**的起诉。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与**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涉案款项发生时,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涉案款项系被告用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经营而从公司预支的款项。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备用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山东绿友森防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沙沙
书记员王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