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蓝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91民初450号
原告合肥蓝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诉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方特科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广田方特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田方特科建公司承建芜湖万春商业广场城东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后,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公司员工肖培德,而肖培德又以“深圳市方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万春商业广场城东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蓝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基于肖培德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交易表象,原告蓝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肖培德的行为代表被告广田方特科建公司,肖培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田方特科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田方特科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与原告蓝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续催要租金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方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芜湖万春商业广场城东国际大酒店幕墙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员工肖培德,由肖培德组织施工,深圳市方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012年10月12日,肖培德以“深圳市方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万春商业广场城东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蓝宇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施工吊篮租赁安全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蓝宇公司租赁高空吊篮,租金按月结付,每月5日前确定上月租金,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的60%,余款待工程全部结算后15天内付清。2014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一份“万春班组吊篮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61381元,该结算单加盖上述项目部印章并由现场项目负责人庄建新签名。对账后,原告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成会多次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另一项目现场负责人肖培荣以及肖培德的下属王锦辉催要租金。 还查明,深圳市方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蓝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613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萍
书记员  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