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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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738号
原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492XF,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罗租村黄峰岭工业区升平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丁哲斌,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阳二仪,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二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于同年11月16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丁哲斌,被告***、阳二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7122.4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人闹事的罚款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杭州保亿奥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萧政储出【2013】40号地块项目T4、T5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萧政储出【2013】40号地块项目T4、T5幕墙工程。2019年8月29日,原告项目部与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铝板幕墙劳务安装项目交给两被告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两被告承担一切风险,最终以结算价为准。且合同约定两被告未发工资引起劳动纠纷或者聚众闹事,处以10000元/人的罚款。2021年7月5日,被告所雇工人欧阳兆芳等24人到劳动局投诉原告涉及拖欠工资,原告为了维护稳定,于7月16日先行为两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42841元,具体付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已合计付款3491111元,由被告阳二仪签字确认。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班组合同结算款为3303988.56元,故原告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187122.44元,该款项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欧阳兆芳等24名工人引起的劳务纠纷,两被告需支付原告罚款240000元。另外,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涉及T4地块的内容,但是T5地块也是两被告做的。关于工程单价,一开始双方按照105元的单价结算,由于被告方一直有意见,原告进行了价格上浮,工程均按108元的单价结算。
被告***、阳二仪辩称:案涉T4、T5的幕墙工程系两被告共同承包,工人是两被告叫来的,原告根据工程的进度支付款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仅就T4幕墙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已经作废。原告付至被告的款项均用来垫付工人的生活费、两被告购置的工具费用及吊篮费用等,不存在原告多付被告款项的事实;所有工人都是直接和公司签署合同,与被告无关;案涉结算单签署的情况是:原告方项目部要求阳二仪在结算单上签字才愿意支付工资,故工人把阳二仪围住,阳二仪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另外,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工程单价应为118元;对结算单上现场签证费有异议,应该为58093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杭州保亿奥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萧政储出【2013】40号地块项目T4、T5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萧政储出【2013】40号地块项目T4、T5幕墙工程。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1份,载明两被告承包萧政储出(2013)40号地块项目T4#楼铝板安装工程。工期248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168万元,包人工、质量、工期、安全、验收等五包工程,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两被告承担一切风险,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分包项目为铝板幕墙,施工内容为放线、加工、安装、打胶等,工程量暂定16000㎡,单价105元。分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具体分包内容包工具、包安装、包打胶、但不含辅材。两被告委派欧阳兆芳为工长负责施工现场日常工作。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两被告于当月5日报送产值报表,原告于下月5日前支付该月工程量的80%,以后每月按以上方式报量及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结算。如两被告未发工资引起劳务纠纷或聚众闹事(特别是两被告未按上报施工人员花名册发放或恶意拖欠导致工人闹事的,处以10000元/人)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就案涉工程费付款,原告制作《班组付款明细表》1份,载明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7月16日,原告先后付款合计3491111元,被告阳二仪签字确认。
2021年7月24日,被告阳二仪在原告出具的《阳二仪铝板班组工程量结算》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载明T4楼铝板安装工程量为13913.91㎡,单价为108元,合计1502702.28元;T5楼铝板安装工程量为13913.91㎡,单价为108元,合计1502702.28元;现场签证298584元,合计3303988.56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T4、T5幕墙工程均为两被告劳务承包以及因未及时支付工资,欧阳兆芳等24人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并由原告支付该部分员工工资以及案涉工程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自认工人工资系由其根据两被告工资清单直接付至专用账户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班组付款明细表、阳二仪铝板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其证明目的为被告方垫付给工人的生活费和被告方购置工具的费用,该待证事实与本案案涉争议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两被告无幕墙专业安装资质,故案涉《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同理,原告与两被告关于T5楼的事实幕墙安装承包关系也无效。但两被告已对案涉工程完成了实际施工,原告应依法按照结算价补偿两被告。阳二仪在原告出具的《班组付款明细表》、《阳二仪铝板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两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现场签证金额以及原告的付款金额均予以了确认。阳二仪认为系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上述单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工程款单价应为118元以及现场签证费应为580930元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该两份表格计算,原告多支付两被告工程款187122.44元,该款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同时应赔偿原告从结算次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基于案涉《劳动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用工主体发放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能归类于工人闹事范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罚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二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87122.4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由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阳二仪负担2027元。
深圳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阳二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伟良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