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建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上诉人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与***共同承担对***的劳务费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从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与管理,***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劳务人员,上诉人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任意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根据***一审起诉状、各方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情况,涉案吉安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某全由***、***承包经营,施工团队组建和管理、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全部由***负责,项目印章由***、***掌握,***自称是受***(系***的亲属)邀请到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的。鉴于施工团队均由***组建,那么***实际是向***提供劳务,成果向***交付,由***确认,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上签署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并非真正的分包单位,总包单位也从未履行该份合同。上诉人没有委派任何人员参与施工与管理,没有招用任何工人,更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江西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总包单位支付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以及***、***之间均不存在实质的法律关系,更与***等劳务人员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不享有任何劳务的成果,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即便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出借资质,依法也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并非上诉人职工,双方承包经营实为***、***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该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然而上诉人从未因签署《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而收取过总包单位、***、***支付的任何款项,劳务班组也是直接向***、***提供劳务而非向上诉人提供,那么对应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因法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仅为班组劳务工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且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仅能就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突破合同相对性,并不适用于挂靠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上诉人属于被挂靠人,一方面又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定上诉人与***共同承担对***的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从未参与工程的收款付款、劳务费对账与结算,***自行确认的结算金额对上诉人没有效力。由于上诉人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情况,对于劳务人员的招用、劳务工作的安排、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完全不知情,尤其是***是否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另行收取了工程款,上诉人也无从了解。此外,***起诉称自己是在2020年参与涉案工程的幕墙施工,但是***和***在2021年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又称“本工程项目部并未实际开展工作”,所以***是否真的参与涉案工程?何时开展工作?何时结束工作?提供了多少工作量?***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知悉了解与核实。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提交的经***签字的《吉安市**大厦玻璃幕墙项目***等民工工资核算表》,该文件产生的背景是***、***等人通过信访等方式讨要劳务费,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悉也并未派人参与处理,均由***负责协调处理。工资表中载明的***等人均为***招用劳务人员,其应付工资由***自行确认,上诉人未参与劳务组织工作,根本无法核实确认其是否真实。此外,根据***提供的收款凭证,实际系建设单位关联的吉安市江苏商会支付部分劳务费而非上诉人支付,以上证据可以印证欠付劳务费的是***,而造成欠付的根本原因是建设单位拖欠了涉案项目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自始都未实质参与涉案项目,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权责应当对等,上诉人没有获取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费用,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假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那么***欠付的所有下游劳务费、材料款(如有)等均由上诉人承担,这是严重背离公平原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本没有将***作为被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是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招募民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直接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中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上诉人所提到的民工工资核算表,二是上诉人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将以什么样的形式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以及施工的价款、工期等,截至目前该份施工合同仍然有效。3、在被上诉人***参与施工的过程中,***对外披露该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包,并且在施工的过程中要求参与施工的工人着统一的印有“某某集团”的工服,被上诉人***作为朴素的民工,无法深入了解上诉人与***甚至各分包商和总发包商之间的关系,但施工实际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认为引发本诉最重要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按照规定违法分包且未做任何监管,未考察、审核分包商或者实际分包人的资质以及付款能力等情形,违法分包本来就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引发的不良债务应当归属上诉人直接承担。
***辩称,其与***只是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同意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2500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欲承包吉安市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先行向建设单位江西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作为投资款,总投资约1500万元,其余由***出资;施工团队的组建、管理,材料采购、施工,全部由***负责;某乙公司的前期控制权由***享有,财务权由***支配。当***按照约定收回股本投资和利润后,控制权移交***;***支付的500万元,某丙公司支付500万元本金及收益500万元后,***退出项目股权。2021年2月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作协议》,***按约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前,工程项目部并未实际开展工作。***不再持有工程项目股份,***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本金及收益500万元。为保障履行,由***控制项目部印章及财务权。在上述本息收回前,项目部出纳由***指派。2020年7月31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等方式向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吉安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及相应配套工程,总价款23044416.52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本人作为吉安国贸中心及附属楼项目的联营负责人,独自承担筹措资金保证项目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签约、工程质量、工期、劳务等造成违约的,本人将承担所有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3月22日,某甲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吉安国贸中心及附属楼项目,总价款23044416.52元,乙方按工程结算金额的2.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所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受***邀请,原告作为幕墙工提供劳务。2022年1月27日,经某甲公司吉安国贸中心附属楼项目部(用人单位)盖章、被告***签字核准、建设单位江西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核实,形成《吉安市**大厦玻璃幕墙项目***等民工工资核算表》,确认原告***的应发工资85000元,实发42500元。该42500元由吉安市江苏商会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吉安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建权后,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以收取管理费、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费用的方式转包。而***、***并非某甲公司职工,上述承包经营实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挂靠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该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挂靠人问题。***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出资500万元,某丙公司返还出资500万元、收益500万元后,***退出合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项目部并未实际开展工作,***不再持股,***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本金及收益500万元。为保障履行,由***控制项目部印章及财务权。***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明:本人作为吉安国贸中心及附属楼项目的联营负责人,独自承担筹措资金保证项目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签约、工程质量、工期、劳务等造成违约的,本人将承担所有相应法律责任。***签字核准《民工工资核算表》。综合上述证据,结合某甲公司、***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于2021年2月6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为便于向***收回投资款,参与项目管理,***与***同时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并非***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实际挂靠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原告作为幕墙工,为案涉吉安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实际挂靠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出借资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作为被挂靠人,某甲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清偿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2500元及其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2017)赣082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8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江西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为吉安市江苏商会(案涉班组劳务费付款方)的核心成员,其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江西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都长期保持紧密联系,经济往来频繁;案涉吉安市**大厦幕墙工程实际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给***,只是为了报建和财务的要求才找上诉人和总包单位签署名义的分包合同,实际上诉人完全不清楚建设单位与***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例如垫资金额和收益安排),也从未真正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以及各被上诉人之间均未发生任何实质的法律关系,***对外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二网页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发生进度滞后、工人讨薪的根本原因在于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而非上诉人的原因。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查,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二描述的情况应属实,但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原因,即便各分包商与总包之间存在证据所述情况,亦不能归责于***;经***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一、二在网络平台均可查询,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二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吉安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建权后,与非某甲公司职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以收取管理费、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费用的方式转包。***退出承包经营后,***实为承包经营合同主体挂靠某甲公司承建玻璃幕墙工程项目。***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雇请***等人提供劳务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所欠***的劳务工资,也在《民工工资核算表》上签字核准,并加盖某甲公司吉安国贸中心附属楼项目部(用人单位)章,该项工资除建设单位先行支付的42500元外,***未获清偿的劳务工资42500元,***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某甲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吉安国贸中心玻璃幕墙工程的承建权后,又允许***挂靠承包经营,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雇请***等人提供劳务施工,对于拖欠***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清偿***劳务工资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5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