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再2号
监督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9层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6061917F。
法定代表人:夏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实,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静,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睿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民(行)监[2018]5105020000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05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追加文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助理检察员王峰出庭。申诉人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王秋实,被告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何知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案件中,文静通过私刻伪造印章,以虚假的手段,违背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智能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将本应由自己承担被告的民事责任转移由万兴智能公司承担,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妨害了司法秩序,建议依法再审。
申诉人珩睿公司称,再审请求:1、驳回原告***对被告珩睿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万兴智能公司现更名为珩睿公司。申诉人虽曾向文静出具过佳乐世纪城8号地块的投标、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但文静实际中标的是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且本案原审参加诉讼所提供的委托书、技工签证单、代付协议及委托代理人加盖的万兴智能公司的公章,均系文静私刻的假公章。申诉人对此案完全不知情。因此,你院(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民事调解意思自愿原则,故申诉人提出申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文静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1、文静以挂靠方式以珩睿公司名义投标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安装工程。珩睿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单位仍应承担主体法律责任。2、监督机关认定文静私刻印章,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移由珩睿公司承担,被申诉人不予认可。监督机关仅能提出建议而无权对珩睿公司与文静之间的民事关系进行认定,监督机关不能认定是无效合同。3、文静是珩睿公司弱电安装项目负责人,珩睿公司对其进行了特别授权,文静有权对外进行发包、执行珩睿公司与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4、珩睿公司与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其间,珩睿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接收了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故珩睿公司称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属实。5、文静私刻印章已经司法机关处理,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
被告文静辩称,1、涉案工程是文静挂靠珩睿公司施工。2、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珩睿公司转了工程款。3、***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4、文静不是虚假诉讼。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万兴智能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放弃利息;反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万兴智能公司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夏江系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文静为我方“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注:该7#是由原8#手写改动所致)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
2015年1月4日,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兴智能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佳润房产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万兴智能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文静系被告万兴智能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静对***完成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中的卫生、清理、布线及其他杂工等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记工签证单》三份,共计结算金额221070元(106880元+8380元+105810元)。该三份《记工签证单》由***签名、文静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万兴智能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静对***完成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中的卫生、清理、布线及其他杂工等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记工签证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09790元。该《记工签证单》由***签名、文静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万兴智能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文静向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部分零星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完善,尚有20万元未支付给***,特向泸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由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泸州城西支行,账号:62×××72。万兴智能公司承诺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代付协议》由文静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万兴智能公司的印章。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文静向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部分零星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完善,尚有10万元未支付给***,特向泸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由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泸州城西支行,账号:62×××72。万兴智能公司承诺贵公司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万兴智能公司承担。该《代付协议》由文静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万兴智能公司的印章。
2016年6月8日,泸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兴智能公司账户转7#地块的工程款22万元。
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兴智能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30万元,且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被告万兴智能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兰向本院提交了文静向其提供的由文静签字并加盖有万兴智能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加盖有万兴智能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万兴智能公司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2月20日“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实际完工,验收合格。
2017年2月9日万兴智能公司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1、2016年11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文静,受托人:卢兰)上“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2、2015年9月1日的《记工签证单》上“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3、2015年12月20日的《代付协议》上“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成蓉〔2017〕文鉴字第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印章印文均不是万兴智能公司同期使用的单位公章盖印形成。
2017年2月24日被告万兴智能公司以“公章被私刻”,向江阳公安分局报案,江阳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其后,万兴智能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7月31日,文静作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佳乐世纪城华润万象汇弱电工程是文静挂靠万兴智能公司施工,该工程由文静自行筹备,自行聘用人员施工,自负盈亏。万兴公司未参与任何管理、施工等工作。2、与***诉讼中书面对卢兰的委托,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作出委托,参与诉讼、调解均由本人同意后作出,调解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所承担的工程(佳乐世纪城华润万象汇弱电施工)卫生清理、布线,以及其他杂工等。4、本人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有权对涉及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做出决定。
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民申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2月1日,***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申请执行万兴智能公司一案执行款374900元。该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
2018年4月4日,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职能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4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文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文静伪造其“挂靠”的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法律诉讼等事宜。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川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再审中,原告***鉴于文静自认与珩睿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文静、珩睿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原审中,文静以私刻、伪造万兴智能公司的印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冒用万兴智能公司诉讼主体的身份授权法律工作者卢兰参与诉讼、调解,致使本院作出(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不是万兴智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故本院(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文静伪造其“挂靠”的万兴智能公司的印章,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法律诉讼等事宜,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文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川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相关事实已查明,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珩睿公司虽主张曾向文静出具的是佳乐世纪城8号地块的投标、签订合同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而非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8#”改为了“7#”超出其授权范围。但综合万兴智能公司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兴智能公司签订的《“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8日泸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兴智能公司账户转7#地块的工程款22万元,以及文静2017年7月31日自认与万兴智能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情况说明》和本院(2018)川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查明文静“挂靠”万兴智能公司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文静挂靠被告万兴智能公司,以万兴智能公司的名义与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工程,并将工程中的卫生清理、布线,以及其他杂工等分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文静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0月30日签订《记工签证单》四份。其后,文静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12月30日,向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协议》两份,确认尚欠***工程款共计30万元未支付***,要求泸州佳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记工签证单》、《代付协议》上加盖万兴智能公司的印章虽为文静私刻、伪造,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文静挂靠被告万兴智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中,尚欠***工程款30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文静偿付工程款30万元,并由挂靠单位万兴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002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文静、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明
人民陪审员  祝 建
人民陪审员  韩云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鲜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