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辉,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西街******。

法定代表人:赖源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静,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睿智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通通讯公司)、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于2016年完工,飞通通讯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已经物化在珩睿智能公司承建的工程之中。2014年12月17日,珩睿智能公司(原万兴智能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文静为我方“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2015年1月4日,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珩睿智能公司(原万兴智能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文静系万兴智能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后文静以珩睿智能公司(原万兴智能公司)的名义与飞通通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尽管该合同未加盖珩睿智能公司(原万兴智能公司)的印章,但合同签订后,飞通通讯公司陆续向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光纤电缆以及配件。2017年11月22日经飞通通讯公司和文静对账,文静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文静向飞通通讯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飞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项目)光纤货款1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正)。落款为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项目部(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文静。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看,文静系案涉项目的合法代表,有权代表珩睿智能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文静系因工程施工需要,向飞通通讯公司购买相应的材料,应当视为履行《“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行为,飞通通讯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该工程的承建人,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珩睿智能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亦明确珩睿智能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内部约定可进行追偿。珩睿智能公司认为《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欠条》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主体系飞通通讯公司,其对账金额包含2016年6月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应收金额,亦有文静的签字确认,故飞通通讯公司有权依据2015年11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以及文静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珩睿智能公司认为《应收账款对账单》内容与飞通通讯公司无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计算基数以2015年11月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以及文静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确定为157000元,并无不当。其次,计算起点的确定,二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最后,《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审判决综合各方因素后将违约金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综上,珩睿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牟桂红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