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淮宁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英诺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合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履行的“项目名称”、“项目场地”均为“洪泽”;第二条约定“合作的内容”系“建立洪泽湖农产品电商基地”;第三条中约定被上诉人完成的目标均在“洪泽”;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十日内完成创建“洪泽淘金创谷公众账号”、会同甲方组建“创谷服务中心”,组建“中国电商协会青年创业委员会洪泽分会”等,可以确定合同主要履行地为“洪泽”,并非约定不明。综上,本案应当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可由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涉案《洪泽区淘金创谷(青年电商创业创新孵化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则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的管辖方式实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