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民初1961号
原告: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蒋坝镇淮宁路**。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英诺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金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苏**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2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和利息损失14万元(从80万元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暂计至2020年10月,此后以该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该80万元履行偿付完毕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号,原、被告双方签订**区淘金创谷(青年电商创业创新孵化基地)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两年,从2017年3月2日-2019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8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成立“**淘金创谷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对“合作协议”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应该予以解除,原告己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区淘金创谷(青年电商创业创新孵化基地)合作协议书》载明: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则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裁决。后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约定的管辖方式实为约定不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且被告住所地也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淘金合创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