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安塞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安塞区。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6.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不尊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受伤事实不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判金额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请的金额,高出诉请金额900余元,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3元(6249元×7个月);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4元(6249元×6个月);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4元(6249元×6个月);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988元(6249元×12个月);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440元,以上共计1955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3日,被告***到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石匠工作,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10月27日,被告前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第5、6、8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2018年11月8日,被告出院,花费医疗费11275.17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医疗费。经被告申请,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18)第0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从2018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陕06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陕06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申请,延安市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延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评定:***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法定期间,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经被告***申请,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延劳鉴【2020】0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伤残。法定期间,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书已生效。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2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1904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4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6.5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6.5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2020年9月9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0)第06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10月25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3元(6249元×7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4元(6249元×6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4元(6249元×6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4988元(6249元×12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1440元(120元×12天)。以上2至7项共计195519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不服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9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0)第06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1275.17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又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2019】324号《关于明确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可知: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开庭审理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且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关于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749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5.92元(74993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6.5元(74993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6.5元(74993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元×12天)、护理费1680元(140元×12天)。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工伤,其不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延安市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延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法定期间,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7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6.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延安市宝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延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07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已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故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不属于工伤,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核算,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数额总计为195519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总计数额为196491.92元,一审判决的数额比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多了972.92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7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闫 波
2021062071971092561062XXXX109250054202006025465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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