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永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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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亮,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村民,现住该村,系被上诉人弟弟。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陕06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在本案涉及到的工程项目中,上诉人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工程甲方或者承包方签订过合同,本案该项建筑工程,完全是上诉人法人的个人行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没有用人单位,是上诉人法人的个人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与陕建华山路桥集团公司有承包合同。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雇佣被告***在其所承建的工程中从事石匠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突然吊料的料斗从空中摔过来打在被告身上,并把被告打的摔在旁边钢管护栏上。被告感到左胸部剧烈疼痛,被告稍作休息继续干活。到了10月27日被告感到左胸部疼痛加重,呼吸困难。于是,去了延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进行全面检查。CT显示左胸部三根肋骨断裂,肺部严重感染。随即,就住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33床。之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将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宝区劳仲(2018)第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永霖劳务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故成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招工、安排工人工作及发放报酬等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难以区分是给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且被上诉人知晓该行为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故王永胜作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兼顾公司管理者的特性,其所安排***从事的事务亦均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事务,***作为劳动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上诉人主张用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法定代表人有关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齐进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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