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2584号
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901号1幢101室(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才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项丹红,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4幢22301-1753座。
法定代表人:李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林刚、郭红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3幢31203-312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云数据公司)诉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浙江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云数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云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沙塔公司立即支付业务使用费389146元,以及自2017年12月5日起的利息6771.14元(暂计至起诉日,389146*4.35%*144/360);2、沙塔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的费用153328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的利息1074.57元(暂计至起诉日,153328*4.35%*58/360);3、沙塔公司向联通云数据公司支付律师费25400元;4、华通云数据公司对沙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华通云数据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署《IDC主机托管协议》(合同编号:CUZJ2014KH00035I),约定华通云数据公司向联通公司租用服务器主机托管服务。第4.7条“计费起始时间”约定,“计费按华通云数据公司实际租用的网络资源和机柜数量计费,支付费用自华通云数据公司设备开通之日开始计算。联通公司为华通云数据公司提供的服务,以自然月为计费周期。不足整月的部分按天数计算,每天服务费为月服务费的1/31”;第4.8条“结算依据”约定,“联通公司于次月3日前提供本月端口实际流量监控截图以及流量报表。如华通云数据公司于联通公司的流量统计误差在千分之三以内,则按联通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费用。若双方误差超过千分之三,则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华通云数据公司在使用约定带宽时存在超量部分,参照本订单5.1和5.3条款内容进行计费,费用在次月联通公司开给华通云数据公司的发票中体现。如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有违反本协议及其附件《IDC托管服务品质保障书SLA》(下面简称SLA)中规定的内容,按照SLA中的约定进行相应费用扣除,扣除费用在次月联通公司开给华通云数据公司的发票中体现”;第4.9条“费用支付”约定,“联通公司须在次月20日(遇节假日提前)前向华通云数据公司提供与合同款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需包含本订单3.2条款中所涉及的内容。华通云数据公司在收到联通公司对应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前缴纳本约IDC机柜、带宽及裸光缆费用(遇节假日提前)”;第5.1条“IDC托管服务的资费标准”约定,“标准机柜月使用费:温州、嘉兴各租用1个机柜,机柜规格为42U,电力12A,价格为50000元/年/柜。独享互联网宽带:温州、嘉兴各租用1个10GB的数据端口,每端口提供1GB联通IDC互联网带宽,作为保底带宽。保底带宽资费15000元/月,超过保底流量以上按100M分档,即不满100M以100M计,超过100M按200M计,以此类推,每100M价格为1500元/月。裸光缆租赁费用:1、租用联通公司温州机房至华通云数据公司传输机房(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39号)裸光纤(2芯)一条,线路租用费用为1000元/月。”2、租用联通公司嘉兴机房至华通云数据公司传输机房(嘉兴市禾兴北路46号广电大楼)裸光纤(2芯)一条,线路租用费用为1000元/月”;第5.2条“IP地址使用费”约定,“联通公司同意赠送32个地址,供华通云数据公司使用。华通云数据公司超额使用IP地址以50元/个/月计费,最多同意使用64个地址”;第5.3条“带宽计费方式”约定,“联通公司对华通云数据公司租用的10GB端口每五分钟进行一次采样,根据采样数据计算出每秒平均流量,并将该自然月采集到的数据由大到小排列,去掉最大的5%数据的值,取剩下95%的点的最大值为当月峰值流量。当月峰值流量作为华通云数据公司向联通公司应付租费的带宽数据。如果增加新的10GB端口,将同一地址的所有10GB端口“捆绑合一”。如在合同期内,华通云数据公司增加或减少机架或者带宽资源时,按此订单相关资费计算。每月流量结算值需经双方确认为准”;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华通云数据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华通云数据公司应按正常资费标准(无优惠)向联通公司缴纳剩余时间的所有服务费用”;第13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将继续顺延一年。”
2015年5月5日,华通云数据公司、联通公司与沙塔公司签署《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CUZJ2015KH00138I),约定华通云数据公司将《IDC主机托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沙塔公司,第四条约定,“华通云数据公司已履行原合同的部分视同沙塔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已履行部分若有瑕疵,联通公司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向沙塔公司主张权利,华通云数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5日,联通公司、联通云数据公司和沙塔公司签署《IDC业务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CU12-3301-2016-000568),约定联通公司将《IDC主机托管协议》和《主体变更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联通云数据公司。
基于上述协议约定,沙塔公司向联通云数据公司租用了温州IDC机房1个机柜、1个10GE端口(流量按95计费),联通云数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上述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但沙塔公司自2016年8月起未支付业务使用费。
2017年6月27日,沙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至联通公司处,表示“因业务调整,应沙塔业务部门要求,我司(沙塔公司)租用贵司(联通公司)温州联通IDC资源希望于2017年07月01日起暂停使用并停止计费,待业务调整完毕后双方再沟通业务恢复事宜。请予以确认并安排断网下电事宜”。也即,上海沙塔于2017年6月27日单方面提出终止案涉协议。而根据《IDC主机托管协议》第7.2条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沙塔公司应按正常资费标准(无优惠)向联通云数据公司缴纳所有服务费用至该期合同终止,即2018年2月9日。
基于上述情形,联通云数据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10月18日向沙塔公司发送催款函,于2017年11月20日委托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沙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沙塔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沙塔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业务使用费。上海沙塔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联通云数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欠付的业务使用费及产生的利息。
沙塔公司辩称:2017年6月底确认产生业务使用费389146元,利息不认可,对诉讼请求第2、3项不认可,同意支付246445元,2017年6月15日已收到2016年8月至12月的246445元的发票,2017年1月起的发票未收到。
华通云数据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开始是华通云数据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1月1日起合同权利义务转给沙塔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联通云数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0日,华通云数据公司与联通公司签署《IDC主机托管协议》1份(合同编号:CUZJ2014KH00035I),约定:华通云数据公司向联通公司租用服务器主机托管服务,计费按华通云数据公司实际租用的网络资源和机柜数量计费,支付费用自华通云数据公司设备开通之日开始计算;联通公司须在次月20日(遇节假日提前)前向华通云数据公司提供与合同款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需包含本订单3.2条款中所涉及的内容,华通云数据公司在收到联通公司对应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前缴纳本月IDC机柜、带宽及裸光缆费用(遇节假日提前)。
2015年5月5日,华通云数据公司、联通公司与沙塔公司签署《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CUZJ2015KH00138I),约定华通云数据公司将《IDC主机托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1月1日起全部转移给沙塔公司;华通云数据公司已履行原合同的部分视同沙塔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已履行部分若有瑕疵,联通公司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向沙塔公司主张权利,华通云数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5日,联通公司、联通云数据公司和沙塔公司签署《IDC业务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CU12-3301-2016-000568),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联通公司将《IDC主机托管协议》和《主体变更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联通云数据公司。
2017年6月27日,沙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联通云数据公司要求其租用的IDC资源于2017年7月1日起暂停使用并停止计费。
联通云数据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沙塔公司支付服务费,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400元。
沙塔公司当庭确认: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产生服务费389146元,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2016年8月至12月金额为246445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联通云数据公司须在次月20日前向沙塔公司提供与合同款项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沙塔公司在收到对应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前缴纳费用。现沙塔公司仅收到金额为246445元的发票,故对该部分服务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第2项诉讼请求,因联通云数据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第3、4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服务费2464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244元,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一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