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骏华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淳安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7民初948号

原告:***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89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3幢31203-312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烈。

被告:淳安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八路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晓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公司)、淳安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计11,730,987.8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浙江**通公司签订《华通千岛湖云数据中心机房楼委托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建设协议》),原告接受浙江**通公司的委托在“淳政储出[2011]62号地块及淳政储出[2011]14号地块”为浙江**通公司定制开发建设“机房楼”,双方约定委托建设费的支付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甲方(浙江**通公司)将按‘三、委托建设费的计算原则’所确定的金额一次性向乙方(原告)支付‘机房楼’主体建筑及主体建筑相关工程所有的委托建设费”,同时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由违约方按‘机房楼’定制开发委托建设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直接损失”。

2014年11月12日,“机房楼”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浙江**通公司未按照《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即2014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委托建设费。

同年,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委托建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协议》中浙江**通公司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淳安华通公司,并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淳安华通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总建设费的70%,计人民币7000万元。因浙江**通公司已预付1000万元,淳安华通公司应再支付6000万元。同时约定除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但淳安华通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6000万元,也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定委托建设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委托建设费。

2015年,杭州市审计局对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开展2012年-2014年度运营情况专项调查时指出,“机房楼”工程项目不符合代建,实际行为是销售。原告与淳安华通公司经过多轮沟通,于2017年2月6日签署《房屋(机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7,476,125元,该价款包含各项税费暂计12,310,491.69元,如实际转让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总额与已暂计的不一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

2020年12月,原告与淳安华通公司对实际税费进行了确认,实际应缴纳各项税费12,144,244.07元,需退还166,247.62元,即“机房楼”工程项目的总费用为117,309,877.38元。

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款项的支付,应向原告承担工程项目总额10%的违约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浙江**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1,730,987.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浙江**通公司虽曾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建设协议》,但根据此后双方以及淳安华通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委托建设协议》中的委托建设方已由浙江**通公司变更为淳安华通公司,浙江**通公司在原《委托建设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淳安华通公司,淳安华通公司按照原《委托建设协议》约定享有委托方的合同权利、履行委托方的合同义务。因此,有关前述《委托建设协议》或者《补充协议》后续的履行均与浙江**通公司无涉。不管浙江**通公司在前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三方《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浙江**通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通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淳安华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淳安华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1,730,987.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即案涉《委托建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已然为争议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机房楼定向开发买卖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以及此后的《买卖合同》所替代,在此之后应不再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根据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其主张要求淳安华通公司向其支付11,730,987.8元违约金的依据系《委托建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由违约方按机房楼定制开发委托建设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的约定,其认为淳安华通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6000万元,也未按照《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确定委托建设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委托建设费,故应根据《委托建设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前述约定向其支付开发委托建设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但事实上,姑且不论在履行前述协议的过程中,淳安华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前述《委托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已为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此后的《买卖合同》所替代。《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特别明确约定“双方同意以本框架协议替代所有双方以往任何涉及本次交易的协议、意图或理解的表述而成为一份完整反映双方共识的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就案涉房屋(机房)的交易而言,《框架协议》以及《买卖合同》才是最终确认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委托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因前述《框架协议》以及《买卖合同》的重新签订而不再对争议双方具有任何拘束力,故原告据此主张违约责任明显缺乏相应的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前述《委托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被此后的《框架协议》和《买卖合同》所替代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亦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主张要求淳安华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事实系淳安华通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6000万元,也未按照《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委托建设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全部委托建设费。同时,原告认为完成前述支付的时间节点应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或者2015年,但此后直至2021年3月3日方才发函要求淳安华通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远远超过了二年乃至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即便原告主张淳安华通公司的违约事实成立,依法亦应丧失胜诉权。

三、事实上,在案涉相关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淳安华通公司始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

在本案《委托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工程虽早在2014年11月底即已竣工,但据以确认淳安华通公司需支付金额(预估费)的委托建设费的结算,双方于2015年3月下旬方才确定。据此,淳安华通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

四、就本案而言,再退一万步,即便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淳安华通公司违约的事实得以成立,原告要求淳安华通公司向其支付11,730,987.8元,亦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

在本案中,即便淳安华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成立,其逾期支付部分的款项金额仅为6000万元且逾期的时间较短,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最终足额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高达1000余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大大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骏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二、证据六为复印件,其余均提供原件核对):

一、《委托建设协议》1份,证明:1、被告浙江**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委托建设费;2、一方违反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委托建设费用总额的10%的违约金;

二、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1、案涉“机房楼”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2、浙江**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委托建设费;

三、《补充协议》及附件(委托建设费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1、被告浙江**通公司在2014年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淳安华通公司;2、淳安华通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万元;3、违约责任仍按《委托建设协议》约定执行;4、三方已经核对确认委托建设费用总额;

四、6000万元的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淳安华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60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

五、杭州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1份,证明杭州市审计局提出“机房楼”工程项目性质上不符合代建,实际行为是销售,应按销售进行交易;

六、《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淳安华通公司约定“机房楼”总价款为117,476,125元,其中包含暂定税费12,310,491.69元,实际税费多退少补;

七、会议纪要1份,证明最终确定“机房楼”工程项目的总费用为117,309,877.38元的事实;

八、《关于要求承担千岛湖云数据中心机房楼建设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九、《复函》1份,证明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淳安华通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框架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1份,证明争议双方原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为《框架协议》所替代的事实,原《委托建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争议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说明:证据一中就款项支付的约定已为后面签订的《补充协议》、《买卖合同》所替代,对二被告不具有拘束力;证据二,无法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委托建设费这一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落款时间只有年份2014年,没有具体月和日,其附件结算清单也没有时间。但从《补充协议》首部第3条“因‘机房楼’主体已完工,丙方(即淳安华通公司)已开始办理装修入住事宜”的表述以及《买卖合同》第四条“双方确认,甲方(原告)已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将机房向乙方(淳安华通公司)交付完毕。乙方于2015年1月28日已经实际占用和使用该机房”来看,补充协议不可能形成于2014年。结算清单实际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下旬,3月27日淳安华通公司即支付了6000万元,不管该《补充协议》是否被替代,实际履行过程中淳安华通公司不具有任何违约行为;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对收到该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淳安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杭州市审计局对房屋性质由代建变为销售,协议第11.1条强调的是“表述”,其后签署了《买卖合同》,最终应该是被后面那份《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所替代。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承建方)与甲方(委托方)浙江**通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协议》,原告接受浙江**通公司的委托在原告拥有的“淳政储出[2011]62号地块及淳政储出[2012]14号地块”为其定制开发建设“华通千岛湖云数据中心机房楼”。双方就委托建设费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定制开发委托建设保证金,本保证金将在整体工程(含二~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并由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定制开发委托建设费后十日内,由乙方无息返还给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甲方将按本合同“三、委托建设费的计算原则”所确定的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机房楼”主体建筑及主体建筑相关工程所有的委托建设费;等等。协议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由违约方按“机房楼”定制开发委托建设费用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直接损失。

2014年11月12日,案涉“机房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同年,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通公司、丙方淳安华通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中的委托建设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丙方,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享有委托方的合同权利、履行委托方的合同义务;乙丙双方同意,鉴于丙方已开始办理装修入住事宜,丙方自合同签约之日起十日内,累计达到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建设费的70%,计人民币7000万元。因甲方已预付1000万元,丙方应再支付6000万元;《华通千岛湖云数据机房楼委托建设费结算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剩余委托建设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进度安排予以支付;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等等。2015年3月27日,淳安华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6000万元委托建设费。

2015年,杭州市审计局对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开展2012年-2014年度运营情况专项调查,认为案涉“机房楼”项目系以代建名义销售房产,原告向被告让渡资产的行为实为“销售”而非“代建”。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淳安华通公司(乙方)遂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机房楼的整幢出售预计价格为人民币11,146.3万元,最终以双方签署的机房楼《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双方同意按照机房楼《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分期进行付款。截止本框架协议生效之日,乙方根据补充协议已向甲方支付的代建费用6000万元在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自动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机房楼房屋价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以本框架协议替代所有双方以往任何涉及本次交易的协议、协议、意图或理解的表述而成为一份完整反映双方共识的协议。”2017年2月6日,原告与淳安华通公司据此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该幢房屋转让的总价款为117,476,125元;房屋转让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淳安华通公司承担,上述转让总价中,已包含土增税等各项税费合计12,310,491.69元,如实际转让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总额与已暂计的不一致的,双方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淳安华通公司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淳安华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00万元、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双方同意抵作购房款,余款47,476,125元,淳安华通公司应在付款期内将购房款的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已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将机房向淳安华通公司交付完毕,淳安华通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机房;等等。嗣后,淳安华通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2020年12月,双方就上述买卖合同的后续事项进行了协商,确认实际应缴纳的税费为12,144,244.07元,原告需退还淳安华通公司166,247.62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二被告按《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支付总费用10%的违约金11,730,987.8元,二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淳安华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已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以该框架协议替代所有双方以往任何涉及本次交易的协议、意图或理解的表述而成为一份完整反映双方共识的协议。根据该约定,此前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被《框架协议》所替代而对各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淳安华通公司也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已付的委托建设费用和保证金转化为购房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也无需再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86元,减半收取46,093元,由原告***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颖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1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