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694号
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锐。
委托代理人:李作凡。
被告: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丹峰。
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作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于被告住所地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焊接平台,单价4.9万元,总价9.8万元;2、2013年5月10日前在原告方仓库交货;3、2台焊接平台重量约18吨,平面度小于0.5毫米;4、预付6万元,余款货到卸货前付清;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签约地法院起诉;当天原告预付了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送货至原告处的送货单上标注的焊接平台只有11.6吨,不符合合同约定,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卸货并更换符合约定的焊接平台,但送货人拒绝卸货并直接把货拉走。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明确被告必须在收到催告函后3日内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焊接平台,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6万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6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日为324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请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6万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项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预付款6万元;5.催告函及函件投递单,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大奇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3天内交付货物,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经催告,仍未履行合同,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内容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可以认定其违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1元,公告费630元,合计2011元,由被告温州市大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将斌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东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