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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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3执443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碧兴街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9577491X3。
法定代表人:杨宗锐。
委托代理人:李作凡,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30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7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温州滨海交通枢纽有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经核查该情况属实。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财产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宁镇XXX不动产;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别克汽车、×××普瑞维亚牌汽车、×××埃尔法牌汽车、×××别克牌汽车;3、被执行人在温州滨海交通枢纽有限公司有关于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宁镇XXX不动产(查封时间为三年,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2、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别克汽车、×××普瑞维亚牌汽车、×××埃尔法牌汽车、×××别克牌汽车(查封时间为二年,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09日止),车辆未能实际控制;3、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温州滨海交通枢纽有限公司关于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4、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46、7154、1090账户及兴业银行尾号4526账户(冻结时间为一年,从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故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置。
本院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在其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继续发生效力,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截至2022年03月2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67125元,未缴纳诉讼费3403.5元、执行费5406.88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本院于2022年03月30日通过移动微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控制,暂无法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培挺
审判员林大为
审判员王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