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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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3805号
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碧兴街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9577491X3。
法定代表人:杨宗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凡,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
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撤回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就温州滨海交通枢纽中心地下人防工程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按合同标的安装,人防门数量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合同金额为1783684元。2、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6年5月25日,因设计变更,增加了10387元。另,因设计变更,增加金额24570元。2016年12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现被告仅仅支付了1426946元,尚欠余款391695元,拒不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如下:一、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余款391695元;二、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起诉,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67125元,没有工程联系单的24570元予以撤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告诉称的内容。4、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已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5、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评估报告、勘察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6、防护(化)设备质量保修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涉及设计变更的亦按被告指令完成安装。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10387元及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安装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建设温州滨海交通枢纽中心地下人防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载明:“一、合同价1783684元。备注:人防门数量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七、付款方式:……4、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余款……”原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并由包一鸣在上面签字确认,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确认。
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滨海交通枢纽中心项目地下室,事项:设计变更,内容:根据联系单(设计编号J20131-026)原HFM0716(5)变更为GFM0912(5),原HM0716改为GHM0716。费用如下:GFM0912(5)单价为:8022元。安装费:400元。GHM0716单价为:5300元,安装费265元,运输费:500元。HFM0716(5)单价为4250元,其中门框已经安装,门扇未安装。门扇款为:2125元。HM0716单价为:3950元。其中门框已经安装,门扇未安装。门扇款为:1975元。合计:8022+400+5300+265+500-2125-1975=10387(元)”2016年5月25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量确认单的施工单位处盖温州滨海交通枢纽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6946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7125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原告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而该合同项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防护(化)设备质量保修承诺书、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评估报告、勘察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安装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94071元(1783684元+10387元)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6946元,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尚欠的工程款367125元(1794071元-1426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工程联系单的24570元的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7元,减半收取3403.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国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依依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