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3+四海公寓福海4-1-1001。
法定代表人:聂树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动力煤储配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