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合同中有生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应适用约定管辖,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的情况看,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从发包人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桩基护坡降水工程,再次分包给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亦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