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823民初92号
原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藏族,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隆信通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1926233780A,住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
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DB66H,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福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5621W,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0059147533E,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8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文***、***诉被告甘肃正隆信通路桥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海西州代建项目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原告***、文***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昝***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