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1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郭标,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古秋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通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原审被告郭标、原审被告古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粤通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8民初2555号判决;2、判决***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奥公司与中粤通建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在建筑行业中,以出具《借款合同》的形式预支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再予以扣除的情形较为常见。预支工程款出具的借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已在工程款中抵扣。中粤通建公司于工程施工期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在该合同第七条第四约定***奥公司应用向中粤通建公司结算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合同》之借款本息。其次,在后续签订的《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之二》中也因存在该“借款”,而约定取消《付款万式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第五个支付节点,不再对第五个节点另外支付工程款。再次,后期工程完工达到支付第五个节点工程进度款时上述人也未支付进度款,且无任何形式的催还款的行为。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以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显失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奥公司与中粤通建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审理。中粤通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充分说明,以出具《借款合同》的形式预支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再予以扣除的情形符合行业惯例,并且该《借款合同》也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首先,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借款的自主支配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专款专用,如中粤通建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则***奥公司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故中粤通建公司承诺接受并积极配合***奥公司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这一点与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管理相违背。其次,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而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中粤通建公司与***奥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三、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奥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首先,《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其包括归还事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足对中粤通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的借款偿还可通过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本息,涉案项目工程款目前项目完工仍未结算,***奥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奥公司在未与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前,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
***奥公司答辩称,一、中粤通建公司与***奥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奥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借款210万元。首先,案涉的《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奥公司、借款人中粤通建公司和担保人郭标、古秋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不存在任何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奥公司己履行了出借义务。2021年5月21日,***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粤通建公司转账支付210万元,并在转账“用途”一栏上明确表明该款是“借款”。当天中粤通建公司出具《收据》。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案涉210万元借款,涉案借款2021年5月21日进入中粤通建公司银行账户后归中粤通建公司所有,由其自主使用。***奥公司客观上没有、也没有能力对中粤通建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设置任何限制或障碍。3.中粤通建公司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涉案《借款合同》是中粤通建公司自愿签订,而且该司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古秋生、郭标还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收到借款后中粤通建公司及古秋生以出具《借条》和《收据》的形式再次确认该210万元是借款。《Al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之二》中,中粤通建公司也未否认该210万元属于借款,并确认该借款是“因其自身特殊原因”向***奥公司所借,且该协议中双方确认“甲方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848328元”未包含案涉的210万元借款。综上,案涉的《借款合同》是中粤通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10万元是借款,而非工程进度款。4.双方之间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影响双方建立案涉借贷关系。二、中粤通建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郭标、古秋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及发表意见。
***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粤通建公司向***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中粤通建公司向***奥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56元;3.郭标、古秋生对被告中粤通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粤通建公司、郭标、古秋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粤通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奥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公司A1厂房建筑;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被告大包干;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260万元;甲方按照如下节点向乙方付款:1.正负零下基础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价的10%,2.第三层主体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量75%,3.第五层主体及封顶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量75%,4.整栋砌砖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量75%,4.排栅拆除及装修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至合同总工程价的8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人工资结清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工程价的97%,6.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结清等内容。
2021年5月20日,***奥公司(甲方、贷款人)与中粤通建公司(乙方、借款人)、郭标(丙方、担保人)、古秋生(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承建的甲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基围村的厂房(自编号A1)项目的资金周转需要及乙方自身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甲方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整;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若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的,则借款期内免收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应于约定应还款之次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甲方计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乙方承建的甲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基围村的厂房(自编号A1)项目的资金周转,乙方不得将资金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接受并积极配合甲方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按照甲方要求定期汇总报告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按照甲方要求定期汇总报告借款资金使用情况;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同意甲方用应向乙方结算支付的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基围村的厂房(自编号A1)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冲抵本合同之借款本息;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失赔偿金、逾期利息和利息、本金)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丙方郭标和古秋生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期间(含通知提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
2021年5月21日,***奥公司向中粤通建公司银行转账21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同日,中粤通建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奥公司收据。其中《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向***奥公司借到210万元整。《收据》载明:我方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奥公司提供的借款210万元整。
2021年6月11日,***奥公司(甲方)与中粤通建公司(乙方)签订《***奥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之二》,约定:关于***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截止至目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848328元,根据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相关约定,以及目前的工程进度,甲方已提前支付至第5节点的部分进度款。现因乙方自身特殊原因,甲方已向乙方提供了210万无息借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取消原《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的第5个付款节点(即取消建筑物全部装修完成及外排栅拆除后,经甲方检查确认后支付合同总工程价的20%,并结清工程内所有处罚款项目)等。西子
西奥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向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6万元。
***奥公司为便于执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856元。2022年1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奥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粤0118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郭标、古秋生、中粤通建公司所有的价值232万元财产。***奥公司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奥公司与中粤通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粤通建公司向***奥公司借款210万元,***奥公司按照约定向中粤通建公司转账交付2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中粤通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奥公司提供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奥公司与中粤通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在无证据证明中粤通建公司已经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奥公司诉请中粤通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以年利率15.4%为限。
中粤通建公司以双方签订《***奥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210万元约定用于该工程项目,且要接受***奥公司的监督,抗辩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对此,***奥公司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载明案涉210万元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奥公司与中粤通建公司签订的《***奥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中粤通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中粤通建公司支付***奥公司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奥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6万元,并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而支出保全担保费1856元,因此,***奥公司主张中粤通建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郭标、古秋生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中粤通建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奥公司主张郭标、古秋生对中粤通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标、古秋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制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以年利率15.4%为限);二、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56元;三、郭标、古秋生对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郭标、古秋生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中粤通建公司是否应负担***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载明案涉210万元款项为借款,且***奥公司已实际出借,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案涉款项的用途是什么,与案涉款项是借款并无关联,中粤通建公司以此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有约定,且***奥公司确实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其已支付的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中粤通建公司逾期未还款是事实,故理应负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中粤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4.08元,由上诉人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宁
胡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