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

***奥电梯有限公司、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555号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李嘉欣,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1座1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文,广东拙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派,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标,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古秋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粤通建公司”)、郭标、古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平、李嘉欣,被告中粤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文、陈昌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标、古秋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粤通建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中粤通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56元;3.被告郭标、被告古秋生对被告中粤通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中粤通建公司(乙方),郭标、古秋生(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中粤通建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郭标、古秋生作为担保人为中粤通建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3、借款期限内免息,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4、借款人违约,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5、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中粤通建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粤通建公司既不归还本金,亦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粤通建公司辩称,中粤通建公司与原告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依照安徽省全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3563号]载明:在建筑行业中,以出具《借款合同》的形式预支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再予以扣除的情形较为常见。预支工程款出具的借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已在工程款中抵扣。现中粤通建公司以出具《借款合同》的形式预支工程款210万元,双方亦在《借款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专款专用,且若中粤通建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可用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核算,而非另案主张。一、中粤通建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59903.33元。(一)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首先,《借款合同》出具时,双方仍然存在工程施工关系。201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基围村的***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筑工程以总包干的形式发包给中粤通建公司。《借款合同》出具时双方仍处于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针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向中粤通建公司出借款项,应视为支付工程款。中粤通建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掩盖了原告预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相应款项性质。因此《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其包括归还事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对中粤通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存在预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涉案项目的建造资金不足时,提前向中粤通建公司预支部分的工程款。依照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的《***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之二》,原告已经提前支付至第5节点的部分进度款共计8848328元,由此可见双方存在提前预支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中粤通建公司所提供的210万元的无息借款亦属于提前支付第5节点的部分进度款,因此双方协议取消《变更协议》所约定的第五个付款节点。(二)案涉借款合同并非中粤通建公司与原告间真实意思表示,与借款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首先,中粤通建公司不具有借款的自主支配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表明该笔借款是专款专用,专用于涉案项目建造的资金周转需要。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锭,如中粤通建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则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中粤通建公司还就此承诺接受并积配合原告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这一点与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管理相违背。中粤通建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获得原告预付210万元工程款后,仅用于项目上前期发生材料费的支付共计3439851.8元。其次,原告与中粤通建公司实际上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表面上看似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合意,实质是在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原告预付中粤通建公司的工程款,此做法亦符合目前用工现实。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起诉,有悖于事实。再次,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与中粤通建公司已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的借款偿还可通过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若中粤通建公司逾期还款,中粤通建公司同意原告用应向中粤通建公司结算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合同》之借款本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楹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民初9637号]针对此种情况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通常情形下,工程完工决算后,借条涉及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在该工程款仍未结算,原告仍然欠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涉案210万元款项系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A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1260万元。截止至2022年3月13日原告仅仅支付了898万元工程款,仍然欠付中粤通建公司工程款36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原告用应向中粤通建公司结算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合同》之借款本息,原告在未与中粤通建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前,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中粤通建公司偿还借款,而是应当在据实结算后,如果发现超出付款范围的,要求予以返还。最后,根据册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忠朋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9)鲁1502民初6246号]载明“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还要综合借贷形成的基础、用途等进行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粤通建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虽提交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和中粤通建公司系借贷关系,原告与中粤通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就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仅仅以《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称的“债权债务协议”。综上,原告、中粤通建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二、中粤通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首先,案涉借款合同并非中粤通建公司与原告间真实意思表示,与借款事实不符。中粤通建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掩盖了原告预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相应款项性质。因此,《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贷关系不趴有真实性,其包括归还事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对中粤通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的借款偿还可通过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冲抵借款本息,涉案项目工程款仍未结算,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未与中粤通建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前,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中粤通建公司偿还借款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中粤通建公司与原告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涉案项目仍未竣工结算,原告应当与中粤通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中粤通建公司偿还借款。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被告中粤通建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之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银行转账回单、(2021)粤0118民初4939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2021)粤0118民初6864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2021)粤0605民初15374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8民初7275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2021)粤0118民初4987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2021)粤0605民初16423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等。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中粤通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筑;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被告大包干;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1260万元;甲方按照如下节点向乙方付款:1.正负零下基础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工程价的10%,2.第三层主体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量75%,3.第五层主体及封顶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量75%,4.整栋砌砖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工程量75%,4.排栅拆除及装修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至合同总工程价的8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人工资结清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工程价的97%,6.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结清等内容。
2021年5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中粤通建公司(乙方、借款人)、郭标(丙方、担保人)、古秋生(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承建的甲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基围村的厂房(自编号A1)项目的资金周转需要及乙方自身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甲方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整;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若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的,则借款期内免收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则应于约定应还款之次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甲方计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乙方承建的甲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基围村的厂房(自编号A1)项目的资金周转,乙方不得将资金用于其他非法用途,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接受并积极配合甲方以账户分析、凭证检查、现场调查等方式对包括用途在内的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按照甲方要求定期汇总报告借款资金使用情况;若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同意甲方用应向乙方结算支付的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基围村的厂房(自编号A1)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冲抵本合同之借款本息;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失赔偿金、逾期利息和利息、本金)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丙方郭标和古秋生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期间(含通知提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中粤通建公司银行转账21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同日,中粤通建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原告收据。其中《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向***奥电梯有限公司借到210万元整。《收据》载明:我方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210万元整。
2021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中粤通建公司(乙方)签订《***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之二》,约定:关于***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截止至目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848328元,根据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相关约定,以及目前的工程进度,甲方已提前支付至第5节点的部分进度款。现因乙方自身特殊原因,甲方已向乙方提供了210万无息借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取消原《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的第5个付款节点(即取消建筑物全部装修完成及外排栅拆除后,经甲方检查确认后支付合同总工程价的20%,并结清工程内所有处罚款项目)等。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向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6万元。
原告为便于执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856元。2022年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粤0118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郭标、古秋生、中粤通建公司所有的价值232万元财产。原告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中粤通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粤通建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中粤通建公司转账交付2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借款,中粤通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中粤通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在无证据证明中粤通建公司已经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中粤通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以年利率15.4%为限。
中粤通建公司以双方签订《***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210万元约定用于该工程项目,且要接受原告的监督,抗辩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对此,原告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载明案涉210万元为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粤通建公司签订的《***奥电梯有限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中粤通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中粤通建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6万元,并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而支出保全担保费1856元,因此,原告主张中粤通建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56元,本院予以支持。
郭标、古秋生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中粤通建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郭标、古秋生对中粤通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郭标、古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制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以年利率15.4%为限);
二、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856元;
三、被告郭标、古秋生对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粤通建技术有限公司、郭标、古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春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柳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