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01民初6058号
原告:恩施吉雪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后山湾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4348398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州益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向家村向家街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6830932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横五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903115619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吉雪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益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州益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益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非合同相对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州益植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申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