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

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昌邑市惠丰肉类联合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横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惠丰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

经营者:刘崇升,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惠丰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惠丰工厂)、原审被告王海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海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海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红,被上诉人惠丰工厂的经营者刘崇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惠丰工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汇海公司违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惠丰工厂因生产条件所限需将设备由氨制冷变更为氟制冷,导致汇海公司生产的设备其无法使用,便以蒸发器的生产厂地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强行与汇海公司解除合同,逼迫汇海公司返还设备款项,汇海公司为惠丰工厂生产的氨系统制冷速冻设备没有任何产品质量瑕疵,完全按照双方合同质量约定为惠丰工厂制作,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汇海公司违约,并判决汇海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汇海公司承担惠丰工厂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1、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在惠丰工厂其他配套设施不受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满足惠丰工厂的生产要求,惠丰工厂不会造成任何损失。2、根据昌邑市人民政府2018年1-5份行政信息处罚公开表载明,惠丰工厂于2017年8月29日被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惠丰工厂被责令停产期间,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何来损失之说。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即径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上的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惠丰工厂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履行了损失扩大避免义务与事实不符。惠丰工厂仅提交了合同及收款收据,汇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首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惠丰工厂公提交了收款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惠丰工厂亦未对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上述事实即径行判决,错误的作出了上述事实的认定。四、潍坊正和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内容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该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客观。本案不具备评估的基础条件,惠丰工厂虽要求对预期可得损失进行评估,但本案系在汇海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惠丰工厂逼迫下解除合同,损失应当由惠丰工厂自担。汇海公司生产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安装调试后完全能够满足惠丰工厂的生产要求,惠丰工厂未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径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显然不具备损失评估的基础条件,设备是否能给惠丰工厂带来损失尚不能确定的前提下,该评估报告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评估报告的内容上来看,显然不具备合法性。鉴定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第九条的评估假设,评估机构凭自己的主观臆测假设排除了全部的不利因素,而假设排除的不利因素却是企业生产经营中最容易产生的,每个企业都无法杜绝。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即使惠丰工厂能够生产经营,那么惠丰工厂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因素该评估报告中均无法体现。所以,该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法院不能将该评估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违约,即使惠丰工厂存在损失,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可得利益的期间30天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期间也应当认定为假设汇海公司违约为惠丰工厂调换惠丰工厂所主张的“蒸发器”的时间,以3天为限。六、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海涛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保全异议听证时,王海涛已提交了车辆大本、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分别独立,且汇海公司与惠丰工厂之间在本合同中的款项往来,仅系汇海公司借用王海涛账户使用,且仅在本合同中借用。公司财产与王海涛个人财产分别独立,且未产生混同。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海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惠丰工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王海涛述称,同意汇海公司的上诉意见。

惠丰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7636元;2.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全部由汇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惠丰工厂、汇海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惠丰工厂、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汇海公司为惠丰工厂加工定做1.5吨隧道式速冻机一台,合同金额46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起20个工作日内发货,安装时间8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先付30%的定金计13.8万元,货到后经乙方验收合格付30万元,安装试车后1.2万元,剩余1万元在设备运行正常一年后付清。合同附供方设备参数说明图纸,以此为准。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额货款付清时转移,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作补充规定。合同载明供方的账户为:农行卡号62×××13(王海涛)。加工定制合同及参数说明中虽未载明速冻机的设备蒸发器、网带、保温板的产地,但双方约定,约定蒸发器系天津产、保温板系青岛产、网带系德州产。2017年8月7日,惠丰工厂向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的以上账户内转入定金13.8万元。2017年8月28日向以上账户内转入货款30万元,同日,汇海公司向惠丰工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速冻机设备款43.8万元。2017年8月28日,汇海公司将1.5吨隧道式速冻机相关配套设备运至惠丰工厂厂内。惠丰工厂初步查看后,发现汇海公司提供的速冻机关键设备蒸发器的产地系枣庄,而非天津,惠丰工厂、汇海公司遂发生纠纷,最终双方解除了合同。汇海公司将收到惠丰工厂的定金及货款共计43.8万元退还给惠丰工厂。王海涛系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对鲁V×××××号轿车采取查封扣押保全措施后,王海涛以该车辆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听证,但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涛作为汇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其保全异议。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海涛未损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另,惠丰工厂一审提交王海涛发给刘崇升的信息截图2张,拟证明汇海公司违约后联系厂家更换蒸发器,但没联系到,或者重新订做天津产的蒸发器需要22天。汇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汇海公司及王海涛应否赔偿惠丰工厂的损失。惠丰工厂与汇海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汇海公司为惠丰工厂定做隧道式速冻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关键设备蒸发器的产地,但惠丰工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设备产地,汇海公司交付的设备与约定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合同解除,令惠丰工厂如期生产的计划落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汇海公司应当赔偿惠丰工厂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汇海公司因双方系自愿协商解除合同,不应要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惠丰工厂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另行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购买隧道(网带)MTN1500单冻机的合同,并以该合同的履行期间(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5日)为依据,申请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评估,对此,汇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无法律依据,远远超出双方之间定购设备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期间与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差距较大,以惠丰工厂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确定惠丰工厂可得利益损失期间,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超出了汇海公司的预期,故对潍正泰评报字【2018】第1002号评话报告适用的期间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汇海公司交付设备的蒸发器为枣庄产而非天津产(运输路程差异)、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惠丰工厂另行联系生产厂家等因素,酌情确定惠丰工厂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为30天,结合评估报告结论(惠丰工厂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使用隧道式速冻机一台套正常获得的收益评估测算值为417636.00元),认定惠丰工厂可得利益损失为126556.36元(417636元×30天/99天)。鉴于惠丰工厂在确定评估可得利益损失期间存在不当,酌情确定由汇海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本案中,惠丰工厂将定做机械设备的定金及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打入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的个人账户,且王海涛在保全异议听证中,其作为一人公司汇海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对以上债务依法应与汇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惠丰工厂自愿撤回要求汇海公司双倍支付定金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昌邑市惠丰肉类联合加工厂经济损失12655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向昌邑市惠丰肉类联合加工厂支付鉴定评估费用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海涛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昌邑市惠丰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9085元,由惠丰工厂承担5830元,由汇海公司、王海涛承担3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汇海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二是一审认定的惠丰工厂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案涉设备的蒸发器的产地应当是天津,但汇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的蒸发器的产地为枣庄,汇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导致了双方合同的解除,违约事实清楚。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通过案涉信息截图可以认定在双方产生争议后,汇海公司主张更换蒸发器的最快工期为22天,一审以此认定惠丰工厂的损失期间为30天并根据案涉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确定惠丰工厂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汇海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王海涛并未提起上诉,故对汇海公司上诉所提出的王海涛的责任问题,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