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开发区横六路东首南侧,统一社用信用代码91370782MA3NAYM8681-1。
法定代表人:王金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横五路北侧,统一社用信用代码9137078259031156191-1。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圳兴路10号A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33WYD1F。
法定代表人:康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系案涉《加工定制合同》的承揽方,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因此,《加工定制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诸城市;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诸城市,故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加工定制合同》约定上诉人发货至被上诉人所在市,就认定交货地点在福建省龙海市,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龙海市是错误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加工定制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就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即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承揽方,其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诸城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交货地点在福建省龙海市,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龙海市是错误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加工定制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发货至甲方公司所在市,运费由乙方承担,即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所在市,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且涉案的机器交付给答辩人后,上诉人履行修理、更换等质量保修义务的地点也在龙海市,龙海市为双方主要义务的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龙海市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其次,答辩人的诉求包括返还定金、预付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做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龙海市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涉案的机器属于超大型机器,目前仍存放于答辩人处,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涉的《加工定制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在《加工定制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及已支付的货款,该诉讼请求对应的是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按《加工定制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即案涉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为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其所在地的山东省诸城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省龙海市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地和交付地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加工定制合同》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因该事实成立与否涉及到实体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审议。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易惠莲
审 判 员 郭昭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