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3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圳兴路10号A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开发区横六路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建,董事长。
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横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建蠔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诸城汇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做出(2021)闽0681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做出(2021)闽06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蠔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诸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2、判令被告诸城**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4、判令被告诸城汇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诸城**公司立即将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搬离原告处,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日500元计算的占用费;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对其交付的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具体为:螺旋层数由2×10改造为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由铁制品更改为不锈钢材料;传送网带加装保护装置、两个变速电机更换至符合使用的状态;改造后的状态达到冻结能力1.5吨/h);2、判令两被告维修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具体问题为: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诸城**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诸城**公司购买产品,产品内容为: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同时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以及参数;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70万元,货到甲方工厂甲方付货款110万元后卸货,安装完毕后付货款33万元,留质保金9万元;乙方负责设备的售后安装调试以及甲方工作人员的培训,设备保修期为壹年,壹年内免费维修(人为故意损坏除外),超出保修期后收取一定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定金70万元,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设备款110万元。2020年2月底,被告诸城**公司运输设备至原告指定位置,经被告调试安装后,于2020年4月7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开机使用。被告诸城**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且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包括但不限于12层螺旋只交付了10层螺旋、库内底板两侧未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未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本应为不锈钢制品但被告交付的却为铁制品、传送带未设置保护装置等)。原告与被告诸城**公司就设备的存在的问题反复、多次沟通,被告诸城**公司的维修人员对设备维修后,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此,依据《加工定制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将标的物更改至合同约定的设备参数并承担维修义务。为此,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诸城**公司辩称,1、加工定制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交付了验收合格的设备,且被答辩人已经实际将该设备投产使用。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又提出有关改造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虽然答辩人将部分设备交由被告诸城汇海公司制作,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交付案涉设备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进行了验收并投入运行使用,证实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答辩人交付的设备属于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诸城汇海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主体,被答辩人要求诸城汇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根据合同第二条:“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货款33万元,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正如被答辩人所述案涉设备早于2020年4月7日就已经安装完毕且交付被答辩人使用,那么被答辩人应当于2021年4月6日将质保金9万元付给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未将剩余货款42万元(含质保金9万元)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答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诸城汇海公司辩称,诸城汇海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货物交付方,更未收取任何货款,不是原告与被告诸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诸城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诸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福建蠔王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万元(含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货款33万元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质保金9万元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1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定制设备,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装完毕后付款33万元,质保金9万元于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等。加工定制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供应了合格设备,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42万元。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但反诉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福建蠔王公司辩称,1、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理由如下:一、反诉原告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并且至今未能维修整改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答辩人有权要求减少支付货款也即拒绝支付尾款。二、反诉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行业要求,并且至今未能尽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维修更换义务,依据合同法第262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拒绝支付尾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反诉原告负有维修、更换、重作等先履行义务,但是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反诉被告依法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四、因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催要任何的货款,反诉原告所谓的多次催要货款42万没有任何的证据。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从未约定任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反诉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甲方),被告诸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总价款222万元,首付定金70万元,货到甲方工厂付款110万元后卸货,安装完毕后付款33万元,质保金9万元(其中设备占5%,5.8万元,机组占3%,3.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甲方按照约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未书面提出的,作为合格产品,乙方负责设备的售后安装调试以及甲方工作人员的培训,设备保修期为壹年,壹年内免费维修(人为故意损坏除外),超出保修期后收取一定费用等。合同附件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1.5吨双螺旋速冻挂冰复冻方案设备参数说明,封面载明联系人为王海涛(总经理),内附部分设备图片显示制造公司为诸城汇海公司。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定金70万元,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设备款110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于2020年4月7日开机使用。原告另提供(2020)闽龙证内民字第3385号公证书、原告方工作人员康加兴与王海涛自2019年7月14日起的聊天记录、原告方工作人员郑建通与被告方孙姓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员工康加兴自2019年7月联系业务时,均告知诸城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联系人王海涛,订购的双螺旋机器设备放置在二楼,被告也是按照放置在二楼进行设计及报价的,原告自始至终只与诸城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联系,也是由诸城汇海公司向原告报价、设计方案,诸城汇海公司是设备的生产商,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属于定作关系的相对方;设备自交付使用以来,存在翻带、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经多次沟通,被告派人维修后仍存在各种问题,因设备存在各种问题,原告诉求被告负维修、更换义务符合规定。
两被告另提供设备整改明细表及视频一份,证明诸城**公司已委托诸城汇海公司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诸城**公司交付的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也实际投入运行,设备已经原告验收合格。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康加兴与王海涛的完整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螺旋层数由2×12改为2×10,系原告订购设备时原设计将设备安装在厂房一层,后改在二层,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减少层数;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是双方根据现场状况协商一致变更;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为不锈钢材料系被告标注错误,该材料的性能明显优于不锈钢材料;传送网带保护装置已加装;被告诸城**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两台电机,但原告拒收,后果应由原告负担;设备已达到约定的冷冻能力;设备运行过程中虽出现一些小故障,但属设备的特性及原告工作人员操作造成的,被告已及时进行了处理,设备目前正常使用。提供原告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八份,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至今仍在正常使用。
两被告陈述王海涛同时系被告诸城**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其交付的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具体为:螺旋层数由2×10改造为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由铁制品更改为不锈钢材料;传送网带加装保护装置、两个变速电机进更换至符合使用的状态;改造后的状态达到冻结能力1.5吨/h),两被告认为,螺旋层数实际交付是2×11,合同约定是2×12;虽然主传动大小链轮、链条等在合同中约定材料为不锈钢材料,实际交付产品为淬火钢板,该材料的性能明显优于不锈钢材料,在实际应用中均采用淬火钢板,不锈钢的材料达不到要求,合同附件中标注为不锈钢材料系被告标注错误;传送网带已加装保护装置,另除最后两项,其他属实。
本院认为,王海涛系被告诸城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一直与王海涛就加工定作冷冻设备进行沟通,王海涛向原告提供的方案名称为“诸城市汇海机械…说明”,加工定制合同附件所附的部分产品图片亦明确表明系诸城汇海公司制造,结合设备交付后实际整改亦由诸城汇海公司进行等事实,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为共同承揽人,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证据充分。
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未书面通知,视为合格。因该约定时间较短,依标的物的性质,原告在该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且原告自设备安装前即开始向被告微信反映存在问题。原、被告对交付的设备螺旋层数不是合同约定的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未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非不锈钢材料无异议,两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螺旋层数变更为2×10、库内底板两侧不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但依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方已就上述问题明确提出异议,虽然被告进行了解释,但不能体现出原告方对该变更的认可,且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被告冷冻设备需安装在二楼,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实际交付设备的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为淬火钢板,该材料的性能明显优于不锈钢材料,在实际应用中均采用淬火钢板,合同附件中标注为不锈钢材料系被告标注错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应按合同约定,故被告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原告有权坚持按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传送网带未加装保护装置,故其主张由被告对传送网带加装保护装置,证据不足。通过聊天记录还能证明双两个变速电机存在问题,被告曾欲向原告交付两个电机进行更换,因未实际安装,故原告主张被告进行更换,证据充分。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原告方提出“2-3斤的鱼冻了一个小时还是软软的”,王海涛虽陈述“一条鱼1.5公斤速冻时间至少要速冻80分钟”,但原告据此主张设备冻结能力达不到1.5吨/h,证据不够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冷冻设备改善冷冻能力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义务,被告提交的设备整改明细的背面载明整改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同时载明“螺旋机里面还个别地方结冰,希望你方在研究一下尽量下一次过来把他处理好”,且依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2020年6月23日后设备仍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损失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于设备安装完毕后未支付加工款3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诸城**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33万元及从2020年4月8日起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9万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因被告交付的设备部分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部分问题,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故被告诸城**公司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处将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具体为:螺旋层数变更为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变更为不锈钢材料,更换两个变速电机;
二、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处就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存在的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进行维修;
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33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30000元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