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

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开发区横六路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横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圳兴路10号A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蠔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被上诉人蠔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蠔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蠔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机械公司向蠔王公司交付设备的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应当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系事实认定不清。1.**机械公司与蠔王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产品验收:案涉设备由蠔王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蠔王公司应当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未书面提出的,作为合格产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机械公司向蠔王公司交付设备的安装调试完开机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如果蠔王公司对**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有异议,那么其最迟应当于2020年4月14日前向**机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然而直到本次诉讼第一次开庭,也未提出上述问题。后蠔王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才提出不符合标准的异议,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应予以认可。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既然蠔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就应当认定货物质量、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同样,2020年6月23日**机械公司与蠔王公司双方进行整改验收时,蠔王公司也未对本次诉讼主张事项提出任何异议。涉案设备蠔王公司已经实际投产使用,应当确认**机械公司向蠔王公司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在蠔王公司使用一年多后再提出异议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不应当予以认可。2.本案中,蠔王公司提出的要求更改的装置为:螺旋层数变更为2×12,库内地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变更为不锈钢材料等。无论是螺旋层数变更还是排水沟等,**机械公司与蠔王公司已经多次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机械公司没有直接证明双方同意变更的证据,但从蠔王公司同意**机械公司进行安装、投入使用并验收等行为,足以证明蠔王公司对**机械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参数等交付装置是认可的,不存在**机械公司擅自更改参数的情形。上述装置在现场都是能够直观体现,通过肉眼直接观察、判断,无需通过运行发现上述装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未书面通知,视为合格。因该约定时间较短,依标的物性质,原告在该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明显属主观臆断,是事实认定错误。3.如果蠔王公司认为**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中上述装置不符合约定,其完全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甚至在安装前或验收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等,但是蠔王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异议;而且同意**机械公司进行了安装,这足以证明蠔王公司认同**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及双方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机械公司向蠔王公司交付设备中上述装置不符合约定,并要求**机械公司将上述装置改造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蠔王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证据充分,从而判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案涉设备仍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的证据为:2020年6月23日的设备整改明细表中“载明的个别地方结冰”、以及蠔王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仍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主要理由为:关于翻带、传动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问题: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引起翻带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操作不规范、清理不及时、传送带自身存在问题等多种因素,本案中蠔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翻带、传动带结冰等是由于设备自身原因导致的问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机械公司本着为客户负责的态度,对于出现的翻带等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也多次陈述系蠔王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不能仅以蠔王公司陈述来推定是设备自身原因导致。同时,案涉设备偶尔翻带也属于正常现象。关于冷冻效果问题:案涉设备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不是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确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一直对蠔王公司提出的冷冻效果差问题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蠔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案涉设备冷冻效果差,所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案涉设备冷冻效果差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三、**机械公司向蠔王公司交付设备运行的时间为2020年4月7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9万元蠔王公司应当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故蠔王公司最迟于2021年6月22日前向**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9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机械公司主张质保金9万元的条件尚不符合约定,故判令**机械公司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四、**机械公司是案涉《加工定制合同》的签订方和实际履行方,收取了部分货款,并向蠔王公司交付了设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加工定制合同》仅对**机械公司与蠔王公司具有约束力,与汇海机械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机械公司与汇海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王海涛虽然是汇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案涉《加工定制合同》中王海涛的身份是**机械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而且在《加工定制合同》附件中明确表明王海涛的身份,这足以证明王海涛的行为均是代表**机械公司,而不是汇海机械公司。对于案涉设备中,部分设备有汇海机械公司字样仅能证明**机械公司部分设备由汇海机械公司来供应,并不能因此认定汇海机械公司为共同承揽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为共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蠔王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特征,对于双方约定视为验收合同期限为接到货物内的7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该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也是符合交易双方合同利益的。案涉标的物为复杂的、大型的、需要专业人员培训指导才能操作的设备,必然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测试、试运行才能对其性能完成全方位验收,那么双方约定的7日时间显然较短,且从在案证据看,在上诉人交付案涉设备后,双方就一直在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初期,设备就出现存在温度无法控制,网带速度无法调整等一系列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问题,蠔王公司早在2020年4月6日就向上诉人反馈,并通过微信明确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表示会指派人员处理,在之后的调试中,设备不断陆续出现各种问题,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沟通处理,显然案涉设备尚未完成验收,因此,上诉人诉称蠔王公司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交付,与实不符。案涉机器是由各个部分组件再组装完成,蠔王公司同意让上诉人组装并不等同于接受机器质量,正是要先行组装并进行调试后,在没有质量问题情况下才有验收交付问题,也正由于在调试过程中产生种种质量问题,即使按上诉人主张2020年6月23日整改行为,但亦不存在质量合格的验收行为,事实上双方是不存在验收合格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蠔王公司同意让其安装就是认可质量是完全不能成立。案涉设备一经调试生产,机器即存在诸多问题,显然也不是短时间可以明确判断并提出全部质量异议事项的。2.对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设备螺旋层数是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蠔王公司也从未做变更指示,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按照约定要求完成设备、交付设备,如若上诉人认为双方就其已协商变更,应举证证明。事实上早在安装调试初期,据2020年3月6日蠔王公司与上诉人汇海机械公司王涛聊天记录体现,蠔王公司提出螺旋层数只有10层,每层层数的有效高度也未达到要求,上诉人表示系场地限制。然而场地情况早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就已知情且亲临现场勘查,后上诉人就此应做好相关的设计来满足定作人的需求,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该很清楚双螺旋速冻机的网带层数是案涉设备的核心关键及设计标准,而层数少了必然会对设备的运作效果及产能产生严重影响,而且上诉人也清楚明确蠔王公司要求生产的产能是1.5吨,是需要12层才能满足,而10层产能仅是一吨而已,这一客观事实也是上诉人明确向蠔王公司告知的,因此上诉人在这一方面违约行为是确凿无疑。另外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库内底板两测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在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采用不锈钢材质,而是采用其他材质,进而导致链条无法调整速度、翻带问题及后续出现生锈问题,早在调试初期蠔王公司即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反馈,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除了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在设计和做工上都存在诸多问题,而也正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制作设备,才导致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顺利运作。因此,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完全有义务对案涉设备履行修复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3.对于案涉设备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冰冻效果差等问题,蠔王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向上诉人反映,在2020年4月、5月、6月、8月、11月都不断多次出现,且在上诉人多次维修之后仍然存在,说明设备本身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共同承揽人,虽汇海机械公司未在案涉加工定制合同上签字,但在案涉合同附件上联系人载明为汇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且无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后双方就设备加工定做问题、安装调试运行问题的协商沟通、设置方案、采购报价单亦是汇海机械公司,也均是王海涛在操作,双方也清楚设备是汇海机械公司制作,现场机械标签亦是汇海机械公司标志,据此,汇海机械公司应为事实上的共同承揽人,且从二上诉人作为共同上诉人一并提出上诉也对双方为共同承揽人的身份进一步确认,因此,法院对此认定客观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质保金。合同明确质保金系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从在案证据看,设备从交付之后进行安装调试就不断存在问题,上诉人反复在改进维修,且问题是在维修后不久又出现,因此设备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蠔王公司也未对其通过验收,更谈不上有设备正常运行的阶段,上诉人诉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6.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已投入实际使用,假设视为蠔王公司已认可验收,但从聊天记录可知从设备交付调试的初期至今,蠔王公司多次反馈设备不间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蠔王公司为此多次停工进行检修,已严重影响到正常生产,根据《合同法》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继续维修措施。由于上诉人未尽心做好涉案机械,致使蠔王公司已支付近两百万元设备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停产、维修、无法交货及由此产生对客户违约等严重不良后果及损失,是显而易见,上诉人理应面对客观事实,依照诚信、用心维护客户,确实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主动对违约事项作出补救,尽可能减少因其违约给蠔王公司造成损失方是正理,这才是企业应该承担的责任而非肆意推诿,逃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壕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蠔王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2.判令**机械公司双倍返还蠔王公司定金140万元;3.依法判令**机械公司返还蠔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4.判令汇海机械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机械公司立即将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搬离蠔王公司处,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每日500元计算的占用费;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对其交付的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具体为:螺旋层数由2×10改造为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由铁制品更改为不锈钢材料;传送网带加装保护装置、两个变速电机更换至符合使用的状态;改造后的状态达到冻结能力1.5吨/h);2.判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维修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具体问题为: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3.判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赔偿蠔王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负担。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蠔王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万元(含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货款33万元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质保金9万元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反诉费用由蠔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蠔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机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总价款222万元,首付定金70万元,货到甲方工厂付款110万元后卸货,安装完毕后付款33万元,质保金9万元(其中设备占5%,5.8万元,机组占3%,3.2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甲方按照约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未书面提出的,作为合格产品,乙方负责设备的售后安装调试以及甲方工作人员的培训,设备保修期为壹年,壹年内免费维修(人为故意损坏除外),超出保修期后收取一定费用等。合同附件为**机械公司1.5吨双螺旋速冻挂冰复冻方案设备参数说明,封面载明联系人为王海涛(总经理),内附部分设备图片显示制造公司为汇海机械公司。
蠔王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定金70万元,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设备款110万元。
蠔王公司、**机械公司均认可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于2020年4月7日开机使用。蠔王公司另提供(2020)闽龙证内民字第3385号公证书、蠔王公司工作人员康加兴与王海涛自2019年7月14日起的聊天记录、蠔王公司工作人员郑建通与被告孙姓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蠔王公司员工康加兴自2019年7月联系业务时,均告知汇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联系人王海涛,订购的双螺旋机器设备放置在二楼,汇海机械公司也是按照放置在二楼进行设计及报价的,蠔王公司自始至终只与汇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联系,也是由汇海机械公司向蠔王公司报价、设计方案,汇海机械公司是设备的生产商,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属于定作关系的相对方;设备自交付使用以来,存在翻带、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经多次沟通,汇海机械公司派人维修后仍存在各种问题,因设备存在各种问题,蠔王公司诉求汇海机械公司负维修、更换义务符合规定。**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另提供设备整改明细表及视频一份,证明**机械公司已委托汇海机械公司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蠔王公司也实际投入运行,设备已经蠔王公司验收合格。提供蠔王公司工作人员康加兴与王海涛的完整聊天记录,证明蠔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螺旋层数由2×12改为2×10,系蠔王公司订购设备时原设计将设备安装在厂房一层,后改在二层,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减少层数;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是双方根据现场状况协商一致变更;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为不锈钢材料系**机械公司标注错误,该材料的性能明显优于不锈钢材料;传送网带保护装置已加装;**机械公司已向蠔王公司交付两台电机,但蠔王公司拒收,后果应由蠔王公司负担;设备已达到约定的冷冻能力;设备运行过程中虽出现一些小故障,但属设备的特性及蠔王公司工作人员操作造成的,**机械公司已及时进行了处理,设备目前正常使用。提供蠔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八份,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至今仍在正常使用。
**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陈述王海涛同时系**机械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对于蠔王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对其交付的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具体为:螺旋层数由2×10改造为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由铁制品更改为不锈钢材料;传送网带加装保护装置、两个变速电机进更换至符合使用的状态;改造后的状态达到冻结能力1.5吨/h),**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认为,螺旋层数实际交付是2×11,合同约定是2×12;虽然主传动大小链轮、链条等在合同中约定材料为不锈钢材料,实际交付产品为淬火钢板,该材料的性能明显优于不锈钢材料,在实际应用中均采用淬火钢板,不锈钢的材料达不到要求,合同附件中标注为不锈钢材料系**机械公司标注错误;传送网带已加装保护装置,另除最后两项,其他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涛系汇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蠔王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蠔王公司工作人员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一直与王海涛就加工定作冷冻设备进行沟通,王海涛向蠔王公司提供的方案名称为“诸城市汇海机械说明”,加工定制合同附件所附的部分产品图片亦明确表明系汇海机械公司制造,结合设备交付后实际整改亦由汇海机械公司进行等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为共同承揽人,蠔王公司主张**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连带承担责任,证据充分。
合同虽约定蠔王公司应在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未书面通知,视为合格。因该约定时间较短,依标的物的性质,蠔王公司在该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且蠔王公司自设备安装前即开始向**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微信反映存在问题。蠔王公司、**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对交付的设备螺旋层数不是合同约定的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未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非不锈钢材料无异议,**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螺旋层数变更为2×10、库内底板两侧不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但依**机械公司提供的蠔王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蠔王公司已就上述问题明确提出异议,虽然**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进行了解释,但不能体现出蠔王公司对该变更的认可,且蠔王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冷冻设备需安装在二楼,故**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主张实际交付设备的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为淬火钢板,该材料的性能明显优于不锈钢材料,在实际应用中均采用淬火钢板,合同附件中标注为不锈钢材料系**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标注错误,但蠔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应按合同约定,故**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该主张亦缺乏依据,蠔王公司有权坚持按合同约定。蠔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传送网带未加装保护装置,故其主张由**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对传送网带加装保护装置,证据不足。通过聊天记录还能证明两个变速电机存在问题,**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曾欲向蠔王公司交付两个电机进行更换,因未实际安装,故蠔王公司主张**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进行更换,证据充分。蠔王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蠔王公司提出“2-3斤的鱼冻了一个小时还是软软的”,王海涛虽陈述“一条鱼1.5公斤速冻时间至少要速冻80分钟”,但蠔王公司据此主张设备冻结能力达不到1.5吨/h,证据不够充分,蠔王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维修冷冻设备改善冷冻能力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蠔王公司主张的维修义务,**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提交的设备整改明细的背面载明整改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同时载明“螺旋机里面还个别地方结冰,希望你方在研究一下尽量下一次过来把他处理好”,且依蠔王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2020年6月23日后设备仍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故蠔王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进行维修,证据充分。
对于蠔王公司主张的损失,因蠔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蠔王公司于设备安装完毕后未支付加工款33万元事实清楚,**机械公司要求蠔王公司支付加工款33万元及从2020年4月8日起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9万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因**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部分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部分问题,直接影响蠔王公司的正常使用,故**机械公司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壕王公司处将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改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参数,具体为:螺旋层数变更为2×12,库内底板两侧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传送网带接触部分加装聚乙烯减摩材料,主传动的大小链轮、链条等结构件变更为不锈钢材料,更换两个变速电机;二、**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壕王公司处就1.5吨双螺旋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kg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存在的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进行维修;三、蟑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机械公司加工款330000元;四、蠓王公司支付**机械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30000元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壕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蠔王公司负担4800元,**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诉讼费3800元,由蠔王公司负担3125元,**机械公司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蠔王公司提交照片六张,证明**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机身标识均为汇海机械公司,证明汇海机械公司为共同承揽人的事实,案涉设备存在焊接粗糙、脱轨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认为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蠔王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蠔王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宗照片能够与蠔王公司一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质保金应否支付;三是汇海机械公司是否是共同承揽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案涉《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在接到货物后的7日内提出书面通知,但结合案涉设备性质及设备需现场安装调试,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限为针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并无不当。蠔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设备定作之初已经告知汇海机械公司使用地点为二楼,**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螺旋层数变更为2×10、库内底板两侧不设整体无接缝不锈钢排水沟是经过与蠔王公司协商一致的变更,案涉设备的大小链轮、链条等材质亦与合同约定材质不符,故此,**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应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对于维修义务问题,蠔王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多次向**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而**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蠔王公司反映的问题其已经维修解决。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维修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加工定制合同》约定质保金9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12个月内付清,而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机械公司、汇海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尚有部分设备需要整改和维修,在此情况下,**机械公司要求蠔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签订之前的前期沟通由汇海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参与,向蠔王公司提供的方案名称及实际交付的设备也有汇海机械公司的标注,且后期整改亦由汇海机械公司实际参与,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与汇海机械公司构成共同承揽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