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81民初19号
原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圳兴路10号A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33WYD1F。
法定代表人:康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开发区横六路东首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NAYM868。
法定代表人:王金建,执行董事。
被告: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横五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903115619。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
原告福建蠔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蠔王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汇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购买1.5吨双螺旋速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千克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同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及参数。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70万元,货到甲方工厂甲方付货款110万元后卸货,安装完毕后付货款33万元,留质保金9万元,乙方负责设备的售后安装调试以及甲方工作人员的培训,设备保修期为1年,1年内免费维修,超出保修期后收取一定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定金70万元,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设备款110万元。2020年2月底,**公司运输设备至原告指定位置,经调试安装后,于2020年4月7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开机使用。**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翻带、传送带结冰、各种问题报警、冷冻效果差等问题且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经**公司维修后仍存在诸多问题。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二、判令**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万元;三、判令**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四、判令汇海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公司立即将1.5吨双螺旋速冻结装置、制冷机组、5米挂冰机、复冻机500千克隧道式速冻机冻结装置、制冷机组搬离原告处,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占用费;六、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诸城市,且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应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约定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诸城,与双方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应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3、本案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原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设备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仅仅是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不能以该诉讼请求来确定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从而确定原告方为合同履行地,故**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汇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蠔王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的甲方是蠔王公司,乙方是**公司,汇海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蠔王公司将汇海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加工定制合同》未明确合同的履行地点,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标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诸城市,汇海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诸城市,本案应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蠔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加工定制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及运费约定“乙方负责发货至甲方公司所在市,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在蠔王公司所在的福建省龙海市,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蠔王公司所在的福建省龙海市,故被告**公司、汇海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汇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城市**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汇海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洪惠婉
人民陪审员  黄淑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