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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孟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克敏,男,汉族。
被告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雷,职务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薛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定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各种标牌289块,价款共计174930元。被告尚欠7493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74930元、逾期付款利息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本市签定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1.5米×3米指示牌65块(1530元/块)、直径1米标志牌204块(330元/块)、1米×1.2米非机动车牌20块(408元/块),合计价款174930元。定作方于发货前先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3年1月底前付清。材料要求为国标,质量要求为合格,定作物交付地点为金昌市。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尚欠货款74930元未付。2013年1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振雷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克敏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同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74930元、按年贷款利率5.5%给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2月2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在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债权82430元予以限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定做合同、欠条、(交货)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剩余加工费。被告未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拖延付款已逾29个月,经本院查询,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三年,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年贷款利率均高于5.5%,依该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就为9959.44元,远高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加工费74930元、逾期付款利息7500元,合计82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保全申请费84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吉升
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
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