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尚品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5038号
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沙街**附**。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3709681472X。
法定代表人:王发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男,1978年10月17日生,满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男,1996年7月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尚品项目部,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苏大道东侧尚品安置房D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EAETK1N。
负责人: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波,男,1985年8月11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城尚品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城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云城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2042.69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被告承担保全保险担保费20694元;4、被告承担工程鉴定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告同意承接被告承建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项目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并于2017年10月15日进场孔桩开挖。2018年1月原告与云城项目部签订《云城尚品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2月,员工完成合同内5、8号楼所有孔桩施工,2018年6月完成合同内6号楼所有孔桩施工,2018年11月完成合同内7号楼所有孔桩施工和9号楼部分孔桩施工,因边坡发生位移,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全部孔桩施工内容从原合同施工范围内去除直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作出涉案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金额为12320426.86元,被告仍有5173426.86元未付,现该总金额已由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根据两级法院判决所载,被告应付12320426.86元×90%-7147000元=3941384.17元,被告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履行判决。2020年5月1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补充开具发票2109052.8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与发包人完成原告所做工程的审计,且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安全合格,2020年5月19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按法院判决的总金额12320426.68元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1232042.69元。被告在招投标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故该款项也应退还原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花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工程鉴定费也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云城项目部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第19.2条规定,现在没有达到应当付款至97%的条件,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前提条件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十二冶云城项目部作为承包人签订《云城尚品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云城尚品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分包地点在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大道东侧);承包范围为云城尚品项目5-9#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桩工程;暂定签约合同价(含税)为7552127.61元;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2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按月挂账、按月支付。分包人按承包人要求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后,承包人按分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值的70%于次月支付分包人进度款;当累计支付工程款的总额达到合同预计结算金额的70%时,承包人暂停支付工程款。19.2.2承包人完成完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资料备齐后,承包人按审核后的工程结算值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90%;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备案及发包人相关的最终审计,待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审定工程款后,承包人按分包结算最终审定值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97%。承包人完成最终支付的期限为发包人最终支付完成之后。
2018年12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十二冶云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云城尚品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变3882985.6元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合同中剩余的金额及本补充协议增加的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合同值(暂估价)(含税)为2669506.45元。边坡抢险区域(11-15交A轴,11-14交B轴)及9#楼区域(16-24交A-K轴)剩余全部孔桩施工内容从原合同施工范围内去除。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已完成孔桩的实际数据、影像资料及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由甲方完成。乙方实际提供材料的计算及土石方的计算等内容。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变更的条款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所做的全部人工挖孔桩工程内容进行结算,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云城尚品建设项目(D地块)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结算金额价为12320426.86元。原告向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十二冶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
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黔011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十二冶公司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在该案中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贵阳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十二冶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做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1月移交给被告云城项目部。被告十二冶公司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8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作为分包人有义务就涉案原告施工内容进行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且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云城项目部出具发票接收单承诺书,载明收到**爆破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12320426.8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主张在(2019)黔0113民初3374号案件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购买保函支付保函费2069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云城尚品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城商品建设项目(D地块)人工挖空桩分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付款收据、财产保全保险单、保全费缴费通知书、发票接收单、承诺书、保证金付款凭据(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2019)黔011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88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云城项目部签订的《云城尚品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焦点为是否达到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条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9.2.2“承包人完成完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资料备齐后,承包人按审核后的工程结算值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90%;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备案及发包人相关的最终审计,待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审定工程款后,承包人按分包结算最终审定值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97%”,因原告所做的工程只是被告十二冶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其中一部分,现原告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十二冶公司与发包方已进行了最终工程款结算,且在庭审中,被告也陈述与发包方至今还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支付97%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00元,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移交被告云城项目部,且(2019)黔01民终88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关于原告委托案外人制作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产生的费用20000元,虽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谁承担,但实际是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组织验收并结算,才导致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制作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在(2019)黔0113民初3374号案件中,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660元,但原告仅提供保全费缴费通知书及保单,并未提供相应的缴费凭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上述费用并非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工程结算编制服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原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