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跃,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沙街2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贵。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小区C栋1楼94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海。
原告***诉被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异议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仍应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陈跃、被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78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民用爆炸物品仓库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副经理“杨成万”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后第三人将该合同所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4年6月19日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收方单系杨成万及被告所派的工程师“罗显”签名确认。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23783.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1月26日,被告将案涉爆炸物品仓库以16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作为该仓库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这个涉案工程,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合同,关于这个问题,贵阳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68万元的价格转卖仓库的协议上的公章系他人盗用我公司名字,非我公司的公章,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应及时向有关爆炸物品仓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找出涉案仓库的实际发包人。
第三人贵州天凯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原告***这个人,不认识他。也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不认识王发贵、杨成万等人。我公司从没有在安顺市西秀区修建过民用爆炸物品仓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承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民用爆炸物品仓库,施工中原告均与“杨成万”、“罗显”交接,并陆续收到过由案外人“方贤平”直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仓库建成后现由案外人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168万元的价格受让后占有使用。
原告审理中称我之所以认定被告系工程发包方,是因第三人与被告签有合同,杨成万自称系被告公司副总,罗显自称系被告的工程师,且在工程地点挂有被告的牌子。我之所以认可第三人系承包方,是因有熟人周显华介绍,他说他是第三人公司的人,他挂的牌子也是第三人的,但我从来没有到过第三人公司。并且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大量出现在涉案事务中。
2014年9月,因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以第三人名义为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当时第三人是该案原告,本案原告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一审生效认定杨成万、罗显的行为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也认定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实际签订过承包合同,且也未实际进行过结算,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查明,现占有使用涉案仓库的系案外人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供了以168万元的价格受让的《库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出卖方为被告,盖有被告公章,但款项并未付给被告,而是直接付给案外人“吴向武”。因被告认为被人假冒,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库房转让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公章进行是否“同一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同一枚公章。原告认为该鉴定不能排除被告只有一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承包合同》、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库房转让协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多年来为追讨工程款几经奔波,并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均未获结果。综其涉案工程,争议焦点就是工程的发包人是谁,谁承包给原告的。
2014年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商初字第1068号判决书,一审生效认定杨成万、罗显的行为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也认定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实际签订过承包合同,且也未实际进行过结算。当时原告系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对此判决结果各方均未上诉。现原告不再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而是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但事由仍为同一事由,证据仍系原来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本院本着为当事人负责考虑,采用倒查方式,查明,现占有使用涉案仓库的系案外人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责令其提供库房来源,该公司提供了以168万元的价格受让《库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出卖方为被告,盖有被告公章,但款项并未付给被告,而是直接付给案外人“吴向武”。因被告认为被人假冒,提出对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库房转让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现使用的公章进行是否“同一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同一枚公章。据此,采用倒查方式仍然不能认定被告系该库房的发包人。原告认为该鉴定不能排除被告只有一枚公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具有多枚公章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被告不对自已“只有一枚公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因原告始终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修铭
书 记 员  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