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453号
原告: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72号102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909901380。
法定代表人:宋焱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7739233J。
法定代表人:张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利、祖立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姬鑫良,被告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利、祖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1868.9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13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标致改捷达工程;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变更增减部分工作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608438.9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秦皇岛标致改捷达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报送建设工程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1976068.9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200元,尚欠工程款1171868.9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959136元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标致改捷达工程;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变更增减部分工作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608438.9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秦皇岛标致改捷达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报送建设工程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1976068.9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200元,尚欠工程款1171868.99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最终确认拖欠工程款金额为959136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工程增加项目申请》一份、《平面布局图、地面铺装图、吊顶/灯具平面图》各一份、《竣工结算书》一份、《建设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一份、《店面改造申请》一份、关于“秦皇岛标致改捷达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发票》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方支付工程施工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秦皇岛标致改捷达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价款。该工程经双方最终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591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59136元,并以9591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汇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59,136元;并以959,1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秦皇岛庞大信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奚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