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9186号
原告:深圳博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D座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PQN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安市永丰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深圳博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10日。
二、工作岗位:大区销售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止。
四、工资标准:双方庭审时确认,被告月工资为6500元。
五、离职时间:双方庭审时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不符合用工标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销售管理制度、《员工离职审批表》、考核评估表、转正评估表、销售工作周报,被告对考核评估表、转正评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离职原因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售工作周报为打印件;考核评估表、转正评估表无被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符合用工要求,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00元(6500×0.5×2倍)。
七、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被告2017年9月工资6891.35元无异议,但主张2017年10月被告有四天调休,不应支付工资,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850元(6891.35+3108.69-150),未超过法定标准,因被告未起诉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八、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782.7元;2、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2096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48.1元。
九、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578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985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8417.44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博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
二、原告深圳博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98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博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