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83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消防检测和维保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20年12月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原告入职后,一直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更没有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20年1月份、2月份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是拒绝支付。原告2022年5月25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2067.63(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1日,11个月×3824.33元=42067.6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20年1月份、2月份工资总计52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7648.66元(2019年12月2日-2021年6月16日,原告在职期间超过一年半,应按照2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2个月×3824.33元=7648.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消防工作是专业的工作,要有相应的资格,原告其没有专业知识,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杂活工作,2020年1月、2月原告自动离职,3月又找到被告公司领导,领导看其年龄大,并且服从指挥同情原告,又让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杂活,2021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吉林省华夏星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星辰)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原告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等由华夏星辰公司管理,自2021年4月1日原告己经离开被告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2020年1月1日至12月1日的双倍工资,但是原告在2020年1月、2月自动离职,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该二个月不应计算在内。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2021年4月1日原告己经离开被告公司,2022年6月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何种方式计算均己经超过时效。2020年1、2月原告自动离职,没有在被告公司处上班,不能给其工资,退一步讲,即使其有工资,2021年3月起应依法主张,鉴于2022年6月主**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其同意交社保的钱包含在工资中,因此被告公司未给其缴纳,另外其未向单位申请缴纳社保,因其自动离职依法不能予以补偿。其主**经超过时效,原告主张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消防检测维保工作,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天安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工资。2020年1月-2月原告疫情期间未到岗,天安公司亦未发放工资,2020年3月天安公司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1月-2021年3月月工资4000元,2021年4月1日,华夏星辰与天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华夏星辰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6月16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2022年5月25日原告因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双倍工资、补偿金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30日追加确认原告与天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2020年4月9日,被告出具原告健康证明,2020年5月9日,被告出具《员工返岗风险分析报告》,2020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工资3365元,原告工资发放到2021年6月份(2021年7月发放),2020年6月-2021年5月工资月均3780元。上述事实有健康证明、报告、转账截图、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业务回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天安公司,受该公司管理,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起建立,天安公司认为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自动离职,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任何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明,故本院对天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021年4月1日后华夏星辰与天安公司虽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但天安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后虽由华夏星辰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华夏星辰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离职,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天安公司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16日解除。 原告自2019年12月2日入职,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2020年1月份、2月份工资,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天安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出离职,天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天安公司工作了1年6个多月,经济补偿金应为7560元(378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7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安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