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百隆广场A座4层。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斌,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法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西岗区风光街19号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梁元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茗飞,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大连法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6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著作权人及被侵权人徐某住所地,错误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由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系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大连市西岗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晓婷
书 记 员 李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