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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昭齐矿山设备经销处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7民初2348号
原告:景县昭齐矿山设备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7MA0DDAM9Q,住所地:景县景州镇三里庄亚夫路东侧。
经营者:高月英。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0718X,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林,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05167,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石隆广场A座4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经理。
原告景县昭齐矿山设备经销处与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景县昭齐矿山设备经销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后,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160.76万元,因第三人资金困难,暂无力给付。在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自己在通化矿业集团的债权160.76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协议达成后,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根据法律规定,景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住所地为吉林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安12089-1),合同双方为陕西多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签订地点为:白山市,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采用以下两种方法:(1)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2)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