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91民初3315号之一
原告:浙江汉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卫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标,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金融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
原告浙江汉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汉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汉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汉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保全费1662元,共计4025元,由原告浙江汉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