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柯传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礼辉,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466号之一传媒大厦6、7楼。
法定代表人:邓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2号奥园中环广场A座2102房。
法定代表人:黄锦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建设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南沙建设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9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南沙建设中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建公司的责任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建公司、南沙建设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保全费2021.47元,均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295000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为5245元),本息合计300294元;2.改判南沙建设中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建公司的责任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建公司、南沙建设中心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与锦源公司是否曾签订过《室内外项目承包合同》的事实,并不影响**向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承包款的权利。(一)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与锦源公司有签订《室内外项目承包合同》在先,但承包款实际上均由邱礼勤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支付给**,结算时却由二建公司直接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应视为二建公司越过锦源公司直接与**履行了结算工作,认可了**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应当认定在**与二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建公司即负有支付工程劳务承包款的义务。(二)既然邱礼勤能够持有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二建公司当庭确认了该章为其所有的专用章),则表明不管邱礼勤在工作上是否属于二建公司的员工,其在与**结算时持有二建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在结算单加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二建公司所实施,邱礼勤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三)二建公司承认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四)**己完成的工程己于2019年9月份由**交付给学校和幼儿园使用,依法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建公司依法也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依法有权向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与二建公司之间形成的这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视而不见,并驳回**对二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承包款的主张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于南沙建设中心欠付工程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二建公司、南沙建设中心签订的《广州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一)》及《广州外国语学校附属幼儿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各自的专用条款第24.1.2条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前,南沙建设中心对二建公司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仅支付至85%的工程进度款,二建公司、南沙建设中心也确认了目前仅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既然南沙建设中心对二建公司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仅支付了85%的工程进度款,那么在客观上存在南沙建设中心每月尚欠二建公司每月已完工程量对应的15%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南沙建设中心也依法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对南沙建设中心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政策要求。**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劳务承包款,其中包含了众多农民工的工资,且在有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已直接与**进行结算并认可**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却不判令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做法,明显与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现行政策相违背,也容易引起农民工的讨薪而导致的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沙建设中心答辩称,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锦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承包合同关系是否直接建立于二建公司与**之间以及南沙建设中心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室外项目承包合同》系**与锦源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由锦源公司盖章确认,锦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承认合同系其与**签订,由其向**发包涉案工程,**对此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还确认其追讨工资一开始是向锦源公司追讨,则**承接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锦源公司,其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主张其是与二建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与《室外项目承包合同》呈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外国语项目**班组初结算单》上虽附有邱礼勤的签名和加盖“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部技术资料专用”印章,但二建公司否认邱礼勤系其公司员工或取得其公司授权,**亦未有证据可以证实邱礼勤系二建公司的员工或其盖章的行为系代表二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二建公司曾陈述邱礼勤偶尔协助其项目部工作且持有项目资料章,但在无证据证明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就此认定邱礼勤可以代表二建公司,亦无法就此推论二建公司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第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取的工程款均系邱礼勤通过其他私人账户向其支付,其二审上诉又称邱礼勤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向其支付,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邱礼勤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建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而南沙建设中心并非**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二建公司确认南沙建设中心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南沙建设中心作为发包人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请求南沙建设中心向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 涛
肖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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