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4民初2864号
原告:成都枫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女,1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康静,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子云东路9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典,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波,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枫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庭建设公司)与被告白清莲、***、康静、康桃及第三人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康某生前与成都枫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康某生前与第三人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康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承揽协议》,就龙泉驿区洛带镇三峨街×××号博客小镇项目内的绿化等工作进行了约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8月16日为康某代为投保了人身保险,不能仅凭一份商业保险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白清莲、***、康静、康桃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不应该做出更改。死者康某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死者从2014年起博客小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到死亡时间。原告诉称是承揽关系是为了规避责任签订的,原告为死者购买保险,是基于死者是原告的员工所购买的保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出于人道主义,该保险可以看出原告和死者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禾物业公司辩称,死者与第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人委托原告为死者康某购买商业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也是由第三人支付,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白清莲、***、康静、***死者康某的近亲属。龙泉驿区项目物业由第三人盛禾物业公司负责,康某生前在博客小镇项目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由第三人指派,康某上班每日均需到第三人指定地点打卡,康某的工资在第三人办公室领取。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康某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
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康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1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某生前与原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康某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员工的名义为康某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但第三人及原告均认可系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购买,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康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康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康某生前在龙泉驿区项目从事绿化工作,该项目物业由第三人盛禾物业公司负责,康某的工作内容由第三人指派,每日上班均需到第三人指定地点打卡,且康某的工资在第三人处领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确认康某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康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康某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之规定,本院确认康某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生前与原告成都枫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康某生前与第三人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收取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