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负责人廖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于2014年7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某某驾驶川A***L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郫县观柏路由郫花路方向朝南北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放学回家的原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转入成飞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3500元。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某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某某辩称,系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某某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某某主张赔偿费用偏高。已向原告*某某垫付医疗费202561.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90元,请求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偏高。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1%。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医疗、投保、伤残等级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郫县清江幼儿园就读,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就读于郫县岷阳实验外国语学校,原告*某某的父亲***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居住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文庙巷18号1栋3单元5楼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提交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就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未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原告*某某未能在确认安全的情形下通过十字路口,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某某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某某在住院期间未有医嘱表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某某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又主张其父***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某某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71333.43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21706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20元、营养费为3920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23500元。4、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68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8681.60元;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440元。
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20000元。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180.02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应向原告*某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86618.66元,向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赔付垫付费用123381.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6618.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赔付垫付费用人民币123381.34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元,由原告*某某承担人民币1384元,由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52元。此款已由原告*某某垫付,被告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乐